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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
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顏美華、許源亮、李仁昌之證詞暨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簽用紙、台北縣三重市長江里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里辦公處經費支用請示單、台北縣三重市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里幹事查報表、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仁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係台北縣三重市長江里里幹事,負責辦理該里公務及執行里長顏美華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顏美華將該里建設經費存於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並將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訴人受顏美華指示,辦理採購滅火器置於里民住戶外牆之事項。
惟其因整修家中祖墳需款,基於概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請領該里三、四月份建設經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時,在台北縣三重市長江里辦公室內將其中之十萬元侵占入己。
又於七月三日請領該里五
、六月份建設經費十萬元,亦將之侵占入己,均充為整修祖墳之用。嗣經顏美華發覺里建設經費短少,無法支付滅火器費用,始獲悉上情。
上訴人始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自動繳還全部所得財物。
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原向友人張俊烽借款修建祖墳,因張俊烽未能標得互助會款,乃暫將上開建設經費挪用,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證人張俊烽亦附和其說詞。
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其罪名之成立。
上訴人與張俊烽間係專屬私人借貸問題,張俊烽之證詞,不足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辯解以圖免責,同無可採,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先後侵占里建設經費各十萬元,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處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暫時挪用里建設經費,迨向張俊烽借得會款後即將歸墊,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及其係以一個單純之決意,一個挪用之行為,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原判決以連續犯論處,亦有不當云云。
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之罪。
則理由所書侵占公「用」財物云云,當屬誤書,非不可以裁定加以更正,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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