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63,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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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二三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經營當舖為業,因賴文雄(通緝中)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無力償還,為圖轉嫁損失,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賴文雄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七十九巷八弄二十八號,由賴文雄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詐購車號QP-五五四○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由上訴人冒充為張福財,佯稱願為連帶保證人,而接續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張福財之署押各一枚,再由賴文雄將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張福財」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良京公司職員黃崇政蓋用於前開署押下方,而偽造「張福財」之印文各一枚後,再由黃崇政持交良京公司,致使良京公司陷於錯誤,由該公司之員工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填載完成後,與之訂約,並將上開車輛交付賴文雄,賴文雄即轉交予上訴人將之出售得款二十七萬元抵償賴文雄積欠之債務,使張福財有受追索之虞,而生損害於張福財。

嗣因賴文雄僅繳交第一期之分期款一萬八千六百元,尚餘六十五萬一千元分期款未繳,良京公司向張福財催繳後,始知受騙。

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良京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由上訴人冒充張福財佯稱願為保證人,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張福財之署押一枚,再由不知情之黃崇政持賴文雄所交付其偽造之張福財印章,蓋於偽造之張福財署押下方而偽造張福財印文一枚等情;

理由說明上訴人於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張福財」之署押後,雖該空白本票未完成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而不生本票之效力,但該空白本票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云云,但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十五章)所謂文書或以文書論(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須其內容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始為該當。

原判決對於該偽造有「張福財」署押及印文之空白本票,究竟足以表示何用意而屬何種私文書之性質,未加說明釐清,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契約書上張福財之名字)是我簽的」、「是賴文雄叫我幫忙的,因他走投無路」、「(張福財)我不認識」、「賴文雄說他會負責,保證不會出事」、「我坦承犯行,請從輕處理」、「(空白本票內張福財)名字是我簽的……,賴文雄賣此車後,還我二十七萬元,賴文雄買車賣車是為了週轉現金,且說會還我二十七萬元叫我幫忙,保證不會出事,我才幫他的」、「張福財的名字本來賴文雄是要叫他的一位朋友簽的,因賴文雄說他的朋友喝酒會花,所以叫我幫忙」(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

於第一審審理時供陳:「我也不認識他(指張福財),是賴文雄說張福財願為保證人,但他不會簽字叫我簽」(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

共同被告賴文雄供稱:「……張福財的名字……確實不是張某自己簽的」、「當初想是說把車款付完就沒事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一、十五頁)。

其二人前開供述及被害人張福財、證人即良京公司之員工黃崇政、賴正崇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供及賴文雄如何偽造或交付其偽造之「張福財」印章予黃崇政蓋於上開空白本票上之情事(同偵查卷第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原判決採彼等之上開供述,為認定賴文雄將其所偽造張福財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黃崇政蓋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張福財印文之論據,與卷內前述筆錄資料不盡相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卷附告訴人張福財提出之所謂被偽造之本票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如果無訛,既已完成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能否謂尚不生本票之效力?有待釐清。

若認形式上已具本票之效力,則該本票由何人填載完成?即待究明,如由不知情之良京公司人員填載完成?則上訴人偽簽張福財署押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後,將本票交予良京公司人員,是否有授權或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填載完成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之記載之犯意?若然,何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僅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而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對此與上訴人究竟成立何項罪名攸關之事項,原審未予究明釐清,即認上訴人該部分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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