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以低價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吸用外,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市旗津區汕頭里「○○遊藝場」或「○○○遊藝場」,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將安非他命售予郭○榮吸用,每次一包,共販賣五、六次。
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電動玩具店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警訊時即已辯稱:「不是這樣的(問:據郭○榮指稱曾向你購買安非他命五、六次,每次一小包,價格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每次交易都是在旗津區的『○○』或『○○○』遊藝場內找你買安非他命﹖你是否都將安毒藏放在遊藝場附近方便買賣﹖),也許是我跟郭○榮的表姐有過節,所以他故意要害我的」云云(見警卷第三頁背面)。
偵查中訊以與郭○榮表姐有何過節﹖復答:「曾是我女友,我們吵架,不歡而散。」
(見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九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一、二審法院均未就此攸關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及證人郭○榮、郭○宏於警訊時之所證是否真實可信,為必要之調查,原判決僅說明證人郭○榮、郭○宏自警訊及偵、審各庭中,並無隻字半(片)語提及其表姐與上訴人甲○○談戀愛分手後而有過節,其二人乃故意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云云。
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證人郭○宏於警訊時除證述「我弟弟郭○榮有吸食(用)安非他命,是向甲○○購買,每次一小包,每包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每次郭○榮買安非他命回來,都會告訴我,並分給我吸食」等語外,尚證述:「是我朋友甲○○叫我幫他找吸食的地方及空屋,然後他再分給我吸食,都是在旗津區汕頭里一帶的空屋。」
云云(見警卷第五頁)。
又證人郭○宏於一審訊問時稱其於八十三年間認識上訴人;
另證人郭○榮亦證稱早就認識上訴人。
證人郭○宏並結證:「警訊時之供述不實在,是警員要我警訊這樣說。」
證人郭○榮亦結證:「當時警員拿黑白口卡要我指認,才會錯誤,賣安的甲○○並非庭上的張……。」
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
而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證人郭○榮、郭○宏及上訴人甲○○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
則上訴人之行為,究係僅止於提供安非他命與證人郭○榮、郭○宏共同吸用,抑除提供吸用之安非他命外,尚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郭○榮,即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深入調查,僅憑證人郭○榮、郭○宏於警訊時之證述,即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不免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查販賣安非他命相關法律,業已修正,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