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72,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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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局之部分自白,證人張萬福、徐俊彥、郭居昶等人之證述,並有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以及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毛重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查扣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證實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張萬福是鍾志文介紹認識,曾經幫張萬福買新台幣二千元安非他命,並未賺取利潤,祇是幫他調貨,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渠並無行動電話,扣案之字條是友人向渠借錢紀錄,其中劃掉部分是借錢已還,徐俊彥因欠渠債務,他懷恨才向警方誣陷,渠不認識郭居昶,不知他為何有渠行動電話號碼云云,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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