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73,19991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倉柏、王倉彬、王倉敏(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由王倉柏、王倉彬駕駛「捷安壹號」漁船載運大陸漁工四十四名,王倉敏及上訴人駕駛「捷安貳號」漁船載運六名大陸漁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擬錨泊於基隆嶼附近海域供本國漁船僱傭,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金山鄉外海二海浬台灣地區海域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王倉敏於第一審供承綦詳,核與證人王倉彬於第一審及徐強、俞兆桂、俞昌豪、林立文、念克香、劉喬義等人於警訊中之證供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一中隊檢查紀錄表可按,即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載運六名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上訴人所辯伊並不知情云云,及王倉敏嗣後翻異迴護之詞,俱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捷安貳號」漁船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航行至台北縣金山鄉外海時,為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巡邏艇截攔檢查並無問題後放行,不意隨後另一艘巡邏艇復前來檢查,竟認有進入台灣海域,是否各有所見,或當時因東北季風強勁致「捷安貳號」隨風漂移致侵入台灣海域,顯有待詳查;

尤以當時「捷安貳號」係由船長王倉敏負責駕駛,所搭載之大陸漁工係欲送往基隆嶼附近之海上旅館,而非欲使之登入台灣之任何地區,上訴人絕無故意為上開犯行之理,依法應屬不罰,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該犯行,不無未盡調查能事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核屬純就原判決適法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所已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上訴人對此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就原判決認定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之審理。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