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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與金金東(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謀以禁止方式獵捕野生動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在李貴和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木瓜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所承租第六四、六五林班地之二號地(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路神木附近山區),利用種植蔬菜及經營果園之機會,共同架設特殊獵捕工具鋼索套,先後獵捕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五隻、長鬃山羊二隻。
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中橫公路一六七公里處,為警查獲。
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使用特殊獵捕工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同一罪刑。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適合,方為適法。
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以概括之犯意予以反覆數次為之,其連續之數個行為,必有先後次序之可分,始克相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金金東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木瓜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第六四、六五林班地之二號地,共同架設特殊獵捕工具鋼索套,先後獵捕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五隻、長鬃山羊二隻等情,但該五隻山羌、二隻長鬃山羊,上訴人等究竟分幾次獵捕所得﹖每次各捕得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若干數量﹖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詳確記載,自不足資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虛偽陳述之虞。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無非以金治勇在第一次警訊坦承被查獲之野生動物為其與金清福包妥後,由神木山區利用流籠搬出等情,並指證該等野生動物為上訴人所有,金金東在偵查中供稱伊與上訴人及金治勇等五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晚間煮半隻山羌食用等語,金清福供稱伊在八十五年清明節過後才去神木山區工作,且依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管理處之報告,推斷山羌右前腳膝頭附近折斷及頸部套痕可能誤中鋼索套所引起,並參酌金治勇與上訴人有姻親關係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但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獵捕野生動物,且金治勇在第二次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上開野生動物為其所捕捉等情,而金治勇與上訴人均因涉嫌獵捕上開野生動物,俱經檢察官同案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其與上訴人亦屬共同被告,為擔保其所稱其等搬運之野生動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之真實性,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此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
而第一審共同被告金金東、金清福上開供述及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管理處之報告,均不足推翻金治勇所稱上開野生動物為其捕捉之證據,並藉以補強及擔保金治勇所述其等搬運之野生動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之證明力;
另金治勇與上訴人有姻親關係,因與金治勇搬運之野生動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無涉,亦不足資為金治勇所述其等搬運之野生動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之補強證據;
則金治勇等人搬運之野生動物是否確如金治勇所陳述為上訴人所有或為其所捕捉之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金治勇在第一次警訊之陳述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尚嫌速斷,難謂無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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