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其與蔡文福共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段猴洞小段四十三之一及四十三之二地號(現經重測改為台北市士林區○○段○○段五三六及五三七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賴嬌、許梅春,並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嗣認其曾支出費用僱工在該地上種植農作物,而該地於移轉後,仍作農業使用,可獲免徵土地增值稅,乃認如獲退稅,應歸其所有,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未經知會共有人蔡文福,即先以其本人名義,單獨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繼以買賣土地仍須印章為由,向蔡文福之配偶蔡賴秀鸞取得蔡某印章,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未獲蔡文福同意,逕以蔡文福及其名義,再度填具退稅申請書,偽稱蔡某同意該退稅款由其領取,並盜蓋蔡文福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退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共有人蔡文福權益,嗣領得該退稅款後,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該土地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乃通知其與蔡文福補繳稅款,蔡文福始悉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見真實,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查上開二筆土地,告訴人蔡文福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二,已經告訴人在告訴狀中陳述綦詳(見偵查卷一頁背面),而出售予賴嬌、許梅春之價款為九百三十二萬九千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五頁),依理告訴人自可分得該項價款之三分之二,然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辯稱: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均歸其取得,僅由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人頭費予告訴人等語,此項辯解是否實在﹖與認定該等土地是否確如上訴人所稱係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至有關係;
又如上開土地確為上訴人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其出售事宜概由上訴人出面為之,則申請退還買賣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所繳納之增值稅是否屬於出售事宜之一部分﹖如係出售土地所應處理之事項之一,上訴人以買賣土地須用印章為由,向告訴人之妻借取告訴人印章,蓋用於退稅申請書,以告訴人及其本人名義共同申請退稅,其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即非無審究餘地;
至於劉敦雄立具切結書記載告訴人出售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四號土地收取五百萬元交付予劉敦雄,並授權劉敦雄收取尾款一百萬元等情,則與本件土地之出售無涉,尚不足以推定上訴人上開辯解為不實在。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劉敦雄所立上開切結書,而認上訴人上開辯解為不可採,其採證不但違反論理法則,且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但上訴人之行為,究竟使告訴人何項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未於理由欄具體說明,徒以上訴人既係不實申請退稅,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亦嫌理由欠備。
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未獲告訴人同意,逕以告訴人及其名義,填具退稅申請書,偽稱告訴人同意該退稅款由其領取,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退稅等情,係屬「不實申請退稅」,則其有無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無疑義,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合。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