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91,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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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將菜刀放於胸前,並未動手砍殺,被害人僅心害怕,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害人或稱「搶他的錢往外跑」,或稱:「…總金額三千元(新台幣,下同),交付予甲○○」,前後供述矛盾,原審未予究明,遽予論罪,原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法則適用不當,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持用之菜刀長約十公分,並無毀壞不能使用之情事,參以上訴人三十三歲既年輕且身形高大,於夜間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手持菜刀,進入被害人之店內高聲喝令搶劫,而斯時現場僅有年已五十餘歲之被害人一人,又赤手空拳,衡諸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上訴人顯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而達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至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被害人將錢交給伊時並未放手,因雙方拉扯間被害人大聲喊叫,伊隨即轉身跑開,並未取走現款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分別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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