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36,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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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另一被害人李素芬指稱,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亦遭上訴人強劫財物,但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六日再度前往豐陽KTV酒店消費時,何以不報警處理?又上訴人如有強劫行為,豈敢再度前往該酒店。

㈡被害人陳淑卿指稱,被劫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行動電話一具及電話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然除行動電話及電話卡係陳淑卿放置於上訴人家中外,其餘皆是莫須有之指控。

㈢上訴人之月薪六萬元以上,歷次在該酒店之消費額,亦達一、二萬元,豈有為小錢而強劫財物之理。

㈣證人即酒店之服務員盧政昌既已對上訴人起疑,何以仍放任上訴人將陳淑卿帶出場,而不制止,豈不亦為從犯。

㈤上訴人如有強劫之犯意,為何不將被害人帶至偏僻之處,反而將被害人帶至家中強劫。

㈥陳淑卿既指稱遭藥物迷昏,何以仍知悉上訴人以手銬將之銬住,及以毆打之方式逼問金融卡密碼。

㈦上訴人之前妻詹佳惠所提出之藥物,並非在現場或上訴人家中搜獲,與本案之關連性極微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十七號地下室豐陽KTV酒店消費時,邀在該店內服務之女子陳淑卿坐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淑卿不注意之際,將不明成分之藥物摻入啤酒內,使之飲下,並於同晚十時許,將之帶出場,先帶往台中縣神岡鄉夜市玩電動玩具,待陳淑卿昏沈嗜睡、腳步不穩時,再以機車將之載往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三○巷二十二弄七號二樓租屋處。

此時,陳淑卿已經昏沈,上訴人竟以手銬將之銬於木床欄杆,致使不能抗拒後,在陳淑卿之皮包內強取其所有之現金二千元、行動電話一具及電話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上訴人見有金融卡,為強取其存款,乃毆打陳淑卿之臉部(未成傷),欲逼問密碼未果,又以機車載同陳淑卿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前,再逼問其密碼,惟因用藥過量,已深度昏迷。

上訴人見無法得逞,爰將陳淑卿置於該銀行前,逕自離去。

迨翌(七)日上午四時許,為巡邏之警員發現,將之送回酒店,經酒店同事緊急送醫,至八日下午三時許始清醒,並於同晚七時許報警循線查獲等情。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淑卿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酒店之服務員盧政昌、及巡邏之警員楊民光,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記載「疑似藥物中毒」附卷;

及在上訴人租住處查獲之贓物,行動電話一具及電話卡一張扣案可稽。

上訴人也承認於前揭時間至豐陽KTV酒店消費,隨即將陳淑卿帶出場,前往夜市及其租處等地,其後將昏迷中之陳淑卿置於彰化銀行前,逕自離去,嗣經警在其租處查獲陳淑卿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及電話卡一張等情。

因認上訴人確有強劫財物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陳淑卿因酒醉,將行動電話及電話卡遺落於伊之租處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所為前揭爭辯,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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