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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得郭○雄同意,竟以先前向郭○雄購買機車時,郭○雄同意其製刻用以辦理機車過戶並暫置於其處之「郭○雄」印章一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路○○○號住處,盜用上開「郭○雄」印章,以郭○雄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票號○○○○○○號、發票人地址台南市○○路○○○號之本票一紙,並即持至台南市○○路○○○巷○○弄○○○號曾○桂住處,向曾○桂詐借得同額款項。
嗣因屆期上訴人未能將款項清償,曾○桂即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對郭○雄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郭○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曾○桂始發現上情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桂及被害人郭○雄分別在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為趕時間借錢所以蓋錯印章,系爭本票交予曾○桂時,曾○桂曾對其提起,其才發現蓋錯章,其要換回時,曾○桂對其表示郭○雄比較有錢,不用換等語,其才未更換,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云云。
惟觀之系爭本票上之郭○雄印文係正楷,極易辨識,並非不易辨之篆書字體,上訴人在其住處蓋用印章後再持告訴人住處借款,並非在匆忙中簽立本票,如係蓋錯印章,應有相當時間可查覺,乃其辯稱未發現蓋錯印章,已難採信。
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地址亦非上訴人當時真正之居住處所台南市○○路○○○號,而係記載為台南市○○路○○○號,系爭本票若依上訴人所言係蓋錯印章,何以其連自己居住處之地址亦記載錯誤﹖顯與情理有悖,足見其自始即有偽造上開本票予以週轉使用之意圖甚明。
另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發現蓋章錯誤要換回時,告訴人不讓其換回云云,然此業為告訴人曾○桂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出有利之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而證人郭○雄所提供之錄音帶,其內容亦未提及有上訴人上開辯解之情形(即告訴人明知上訴人交付之本票有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另其偽造本票後,持偽造之本票向他人調借同額現款,其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又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家境清寒,經濟困窘(以摺報、送報為業),且其子林○昌(七十一年十月八日生)患有極重度殘障,生活起居須上訴人悉心照料,有其清寒證明書及其子林○昌之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因窮困需款使用,以致犯本件之罪,其處境甚值憐憫,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僅二十萬元,且事後已償還告訴人十二萬元,僅餘八萬元因經濟困難尚未賠償,亦據上訴人及告訴人曾○桂分別在第一審供述無訛,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本件實害亦屬有限,綜合本件犯罪情狀,認如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堪認本件情輕法重,上訴人犯罪之情節尚堪憫恕,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已賠償告訴人十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一張,併予宣告沒收,原非無見。
查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支票係蓋錯印章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
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行使偽造之本票向曾○桂借款,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二罪並為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詐欺部分並為起訴效力所及。
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持偽造之本票向他人調借同額現款,其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顧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以期適法。
復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尚須照料極重度殘障之未成年兒子,已如前述,經本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五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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