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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五、一四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應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即為判決理由不備。
本件上訴人於警、偵訊時一再供稱其係向綽號「阿文」者購買未稅洋菸,並向徐○彬、陳○枝借用大貨車共三輛以供運送,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停放於台南縣仁德鄉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再由「阿文」及其指使之人駛往曾文溪口接駁洋菸,並約定翌日(十三日)七時在同處等候交貨等情(見警、偵卷甲○○筆錄),上訴人始終未承認有至台南市曾文溪南堤九公里處交貨之犯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上訴人是否於裝載私運進口之洋菸完成欲運送之時當場為警查獲而乘機逃逸之事實,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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