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167,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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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甲○○雖於偵訊中供稱曾撿回安非他命,然未經鑑驗,不得僅憑該自白遽予認定所撿回之物品為禁藥安非他命,況證人陳晉光證稱「第一包當樣品時,交給阿嫌嘗嘗看,他說要多一點,就還給我」等語,由此應可認該包物品並非安非他命,乃原判決竟認係禁藥安非他命,不僅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縱上訴人等將禁藥安非他命給陳晉光,然並非轉讓供其非法吸用,而是因「春安工作」為查緝槍械、毒品等罪犯作為佈線用,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係非法轉讓禁藥,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淨化治安專案期間,伊與柯智雄追捕一嫌疑犯,該嫌犯將安非他命丟在路上伊撿回,等專案結案後才報繳等語,核與證人柯智雄所證甲○○於緝捕嫌犯時,曾拾獲一小包安非他命等情及當時派出所主管施萬順所證甲○○拾獲安非他命有向伊報告,伊指示應依規定報繳等語相符;

原審據此,參酌上訴人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對甲○○拾獲之物品是否為安非他命及嗣後將之二次轉給陳晉光等問題,均無爭執;

且證人陳晉光於上訴審供稱「第一包當樣品時,交給阿嫌嘗嘗看,他說要多一點,就還給我」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甲○○拾獲之物品,確為安非他命,嗣將之分成二小包,而先後二次轉讓給陳晉光,所轉讓之物品亦屬真品安非他命無訛,已敘明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其採證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採證違誤之情事。

又安非他命既已轉讓給陳晉光而不存在,無從鑑驗,則原審未予鑑驗,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又原判決依憑乙○○於警訊供承陳晉光向伊索安非他命表示要給友人吸用等語,上訴人等於警訊亦均供稱有提供安非他命給陳晉光情事,乙○○更於警訊時供稱陳晉光取走二次安非他命後,曾多次再向伊索取,但伊表示已無東西,未再提供云云,及陳晉光所稱上訴人等交給之安非他命,伊自己燒烤、吸用等語等證據,再佐以安非他命係供吸用之消耗品,及陳晉光取走安非他命後始終未再歸還等情,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將安非他命轉讓給陳晉光,係為圖工作績效,而請陳晉光提供線索以作為酬謝之代價(供陳晉光吸用或由陳晉光再轉給他人吸用),並非純供佈線之用,自不得阻卻違法,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轉讓安非他命給陳晉光係轉讓禁藥,有採證違法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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