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九、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對伊等抗辯警訊筆錄出自非任意性乙節,未作深入瞭解與調查,㈡員警蕭文治、許世立、蔡清安在第一審審理中作證,對告訴人及上訴人等五人於案發時是否已全部上車,所供未儘一致,㈢原審未對伊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有利之陳述,有所考量,㈣原審對上訴人甲○○另案被訴侵占獲判無罪,未予審酌宣告緩刑,請補行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之罪刑,已敍明係依憑告訴人陳明良之指訴、證人楊丁任之證述、上訴人等在警局自白、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被告陳文財、郭宗穆、趙文哲之供述,暨告訴人驗傷診斷書、索債所用之支票二張、股份確認書五紙等事證,為論罪之基礎,並說明證人即員警蕭文治、許世立、蔡清安已供明上訴人等警訊筆錄均出自任意性之陳述,及乙○○、丙○○二人不排除強押告訴人時,為告訴人掙扎、反抗、扭打而受傷之可能,乙○○、丙○○所提出驗傷診斷書不足證明員警刑求所為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㈠項所指,顯非依憑上引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㈡項所指,即縱不虛,亦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
上訴意旨㈢項,復未具體指出上訴人等在檢察官偵訊中有何有利之陳述為原審所漏未審酌,無從認定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
至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甲○○另案被訴侵占獲判無罪之情形,不宣告該上訴人緩刑及上訴本院後請求諭知緩刑部分,則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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