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213,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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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警員將陳宗志、林聖忠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抄錄,未將內容宣示告知即強命上訴人按捺指紋,而陳宗志、林聖忠係為求交保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且渠等警、偵訊前後所供時間、地點均不符,原審竟予採信,又對渠等於審理所稱非向上訴人購買之有利供述不採,未詳予調查,均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於警訊、一審之供述,證人陳宗志警訊及證人林聖忠於警、偵訊、一審之指證,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李光輝、蕭名助之證述,及扣案之分裝袋、電子秤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或吸用、販賣,竟基於概括之營利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中旬起至四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十號二樓,連續七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聖忠牟利,其中六次計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最後一次於四月二十六日,販賣三十五小包之安非他命,計價三萬五千元。

另於同年四月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一號住處樓下,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一公克予陳宗志牟利,而先後於同年四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與陳宗志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一號前為警查獲,又於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因林聖忠之供述,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十號二樓再為警查獲等情,及說明上訴人所辯係拿給陳宗志吸用非販賣,而林聖忠部分係原價賣給未賺錢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陳宗志嗣後所供在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非向上訴人所買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另敘明公訴人移送上訴人另行販賣予王勝嘉、王國勝併辦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仍論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證人陳宗志之警訊筆錄、上訴人及證人林聖忠之警訊筆錄均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採問答方式為之,已為證人李光輝、蕭名助於原審中結證明確,即上訴人對於蕭名助之證詞,亦陳稱無意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至販賣陳宗志部分,雖原審未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然上訴人除於警訊中供述,陳宗志欲以三千元向其買,要賒欠,其未拿錢即將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外,於一審中仍供稱,陳宗志要向其買,其稱沒賣,乃給他安非他命(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九六號卷第七頁、一審卷第一六九頁);

由此足見其警訊筆錄應係依其供述所製作,上訴意旨稱係警員抄錄證人之不利供詞云云,殊非可取。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俱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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