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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乙○○○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其偽造私文書之內容確否真實為構成要件。
被告甲○○、乙○○○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上虛列「梁金和」、「張麗梅」為會員,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會單,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但被告等既均供承其以會單內所載之「梁金和」、「張麗梅」之名義參加之各互助會,先後標取會款。
且於偵查中甲○○供稱:「標到了(指梁金和部分),民國八十二年間標的;
張麗梅是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標的。」
乙○○○亦供稱:「標到了(指梁金和部分),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標到的;
張麗梅名義標到是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訊以標會時標單參加者是否要填姓名及利息﹖均答:「要」(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
則以會員「梁金和」、「張麗梅」名義製作並填寫利息金額之該標單,乃表示會員「梁金和」、「張麗梅」參與標會之意思表示,為法律上規定之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被告等以之參與標會,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其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判決竟以被告等以「梁金和」、「張麗梅」之名義書寫標單,標取會款,各該標單之作成名義人縱係出於虛揑或假冒,但各該標單之內容顯係真實,即各該標單之內容,並非出於虛構,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詐欺部分因檢察官係與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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