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227,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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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洪裕發之證述,證人洪裕發與上訴人甲○○彼此無何仇怨,自無挾怨誣告之必要,且證人洪裕發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亦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證人洪裕發確有施用海洛因,其所供施用之海洛因係上訴人所轉讓,應屬可採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洪裕發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未轉讓海洛因予洪裕發云云,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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