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論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顧客傳票柒張及新台幣(下同)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證人即男客徐○緯於警訊所以供證由女服務生廖○麗為其作色情按摩等詞,係因案發時徐○緯為現役軍人,警方威脅如不依其要求內容製作筆錄,要將徐某涉足色情場所之事實函知其服役單位,徐某心慌無奈,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該項警訊筆錄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依憑證人徐○緯於警訊時之供證,並有未使用保險套七枚,已使用保險套一枚,顧客傳票七張,營業所得一萬零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
原判決就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女服務生廖○麗、吳○鶯、劉○珍、張○珠、陳蕭○華、蔡○花、王○華等於警訊時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雖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理由稍嫌簡略,但與判決主旨顯不足生影響,不能任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T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