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15,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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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純係好奇心作祟,並非準備作案之用。

而本案乃因郭銘焜在日雅商店玩電動玩具輸錢,利用上訴人酗酒及吸毒後,意識模糊下所為,上訴人僅居於被動地位,情有可憫。

㈡警方在上訴人口袋內查獲之金錢,係上訴人經營泡沫紅茶店所得,而非盜贓。

警方未將該款一併移送審理,即逕行發還被害人,有故意入罪之嫌。

㈢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警方依被害人片面之詞所製作,且係乘上訴人送醫昏迷時捺指印,並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

㈣一般商店均裝有錄影監視器,二十四小時錄影,被害人稱案發當時並無錄影,有違常理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金世界加油站旁,因好奇而向陳昭平(另案審理)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發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發,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因郭銘焜(業經判刑確定)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街五十九號日雅商店玩電動玩具,花費頗多,心有不甘,遂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意搶劫該商店。

二人先在台中市○○路九九大賣場購得西瓜刀一支及手套一副,並取出上開槍、彈,再由郭銘焜以膠帶掩遮車牌,且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駕車前往日雅商店,由郭銘焜持改造之手槍抵住店員莊亦男太陽穴,命其抱頭蹲下,上訴人則戴手套持西瓜刀架住店員曾再宏脖子,脅迫稱:「不要動,這是搶劫」,致其等不能抗拒。

上訴人旋命曾再宏打開收銀機,強取機內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二張及一百元紙鈔二十一張,並命將櫃枱邊紙箱內之硬幣一包放在櫃枱上,予以取走,共劫得現金七千元,上訴人仍嫌太少,逼問曾再宏取出餘款,曾再宏回答沒錢,上訴人即持西瓜刀砍向其手部,曾再宏予以抵抗,因櫃枱內空間狹窄,致撞落郭銘焜所持之手槍,莊亦男見狀亦起身抵抗,雙方發生扭打,適警據報趕到,將上訴人及郭銘焜逮捕等情。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中坦承甚詳,並經共同被告郭銘焜供認屬實,核與證人莊亦男、曾再宏指證之情節相符。

而案發後,經警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五百元及一百元之紙鈔共三千一百元,乃上訴人共同搶得之財物,亦為上訴人所坦認,並經警員林俊昌證述無訛,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可稽,及改造之手槍、子彈、西瓜刀及手套扣案為證。

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改造手槍及子彈一發具有殺傷力,另一發子彈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不具殺傷力,亦有鑑驗通知書足憑。

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辯稱不知其所持之槍、彈具有殺傷力;

本案係因郭銘焜在日雅商店玩電動玩具輸錢,才去討回公道,並無盜匪之故意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復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強盜犯行,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非僅單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

而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依其供述所製作,業經承辦警員林俊昌證述屬實(見第一審卷第八三頁);

上訴人並於警方訊問後在筆錄上簽名,亦非僅捺指印(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上訴意旨漫謂警訊筆錄係警方依被害人片面之詞製作,並乘上訴人送醫昏迷時捺指印,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並非準備作案之用;

本案係郭銘焜利用其酗酒及吸毒後,意識模糊下所為,情有可憫;

警方在其口袋內查獲之金錢,非屬盜贓;

被害人稱案發當時並無錄影,有違常理云云各節,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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