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39,199909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犯違反電信法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偕同易泰辰、羅東億、王欽良等多人,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段四七五號「文化城理容KTV」店消費 (唱歌、喝酒),適逢鄭銘國偕同鄭國郎及被害人陳文豪亦至該店消費欲結帳時,甲○○與鄭銘國因細故發生口角,遂夥同易泰辰與陳文豪、鄭銘國、鄭國郎等三人互毆,由易泰辰與鄭銘國、鄭國郎在店外停車場大門左側對打,甲○○則與陳文豪在停車場互毆,嗣甲○○不敵敗走後,心有未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衝入該店內廚房,在吧檯上拾取一把疑似單刃之水果刀,再奔回停車場內殺害陳文豪,先在追逐陳文豪時,朝陳文豪頭部由上往下砍二刀,致陳文豪左耳及後部受有刀傷 (創口已縫合約四‧五公分) 、後枕部受有刀傷 (創口已縫合約十公分) ,繼於陳文豪跌倒時,又往陳文豪之右臀部、右大腿後部及右腹股溝等部位刺殺三刀,致陳文豪右臀部受有刀傷四‧五公分乘一‧二公分、右大腿後部受有刀傷 (創口已縫合約六公分) 、右腹股溝部(即鼠蹊部)受有刀傷 (創口已縫合約十七公分) 並致股動脈及靜脈斷裂,而倒地昏迷不醒。

甲○○行兇之後,將兇刀丟棄於該店外之垃圾堆上(未尋獲),迅即逃離現場,先請王欽良以機車載其返回台中縣外埔鄉○○村○○路四五三號住處,換下沾血之衣、褲、球鞋後,再將其載到台中縣大甲鎮○○路二十六號附近巷口處,自行下車離去。

而陳文豪經鄭銘國發現身受重創昏倒於停車場內,立即被送往台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急救,至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五時許),仍因右腹股溝深部撕裂傷合併股動脈及靜脈斷裂,失血過多不治死亡。

經警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大甲鎮○○路二十六號逮獲甲○○,並於前述甲○○住處扣得其換下沾血之衣、褲、球鞋,另在上開KTV店扣得監視錄影帶一捲等情。

係以上訴人甲○○與被害人陳文豪在「文化城理容KTV」店外之停車場互毆後,衝入該店內廚房,在吧檯上拾取一把疑似單刃之水果刀,再奔回停車場內砍、刺殺陳文豪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KTV店負責人張秋銘及在場之易泰辰、羅東億、鄭銘國、鄭國郎等人證述綦詳,復有自KTV店起出之監視錄影帶一捲、上訴人當時所穿沾血之衣、褲、球鞋扣案,及命案現場、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稽。

扣案監視錄影帶除經第一審法官當庭播放勘驗外,並經函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鑑定,認上訴人確於錄影帶顯示之時間二時四十分五十五秒進入KTV店門內,二時四十一分十九秒右手持疑似白色毛巾之物(尚未見疑似單刃水果刀)走至店門口往外觀看,二時四十一分二十秒又轉身進入KTV店內,二時四十一分三十四秒、三十五秒上訴人右手持疑似單刃水果刀之物,出現在店門口處,有一名著白色上衣之不明男子,拉住上訴人持刀之右手,似不欲讓上訴人持刀外出到停車場等情,有該大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省刑大鑑字第四五九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影像照片足憑。

證人即在場目睹雙方互毆之KTV店會計鄭銘華(負責人張秋銘之妻)亦於警訊時供證:事後清點發現KTV店內短少一把吧檯用之水果刀(長約一尺、寬約七公分,單刃)屬實。

而被害人確因受刀傷致右腹股溝深部(即鼠蹊部)撕裂傷合併股動脈及靜脈斷裂,失血過多死亡,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無異,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

被害人死亡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案發當天凌晨五時四十分許,亦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足憑。

俱見上訴人並非互毆時隨手拾取刀刃抵抗,而是離開互毆現場後,衝入KTV店內廚房拾取刀刃再行折返,經他人拉扯阻止,仍執意奔回現場殺害被害人,狀至灼然,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又上訴人雖於警訊供稱:「我們喝啤酒及茅台酒二種,約喝三瓶茅台酒,三十瓶啤酒」、「我砍殺陳文豪後腦及鼠蹊部,因當時喝很多酒,意識不很清楚,並不知砍殺多少刀,我因臉部被毆傷,一時氣憤才行兇」、「因一時貪杯中酒誤事,很後悔」,並謂案發時其已有相當酒意,呈酩酊狀態無法騎車,由王欽良載到大甲鎮○○路二十六號睡覺,被逮捕時意識仍未清醒,且臉部瘀血、腫脹、背部擦傷、左手無名指割裂傷,曾被帶至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治療等語,證人羅東億、易泰辰、王欽良亦稱當時上訴人已經酒醉,呈無意識之酩酊狀態云云。

然據王欽良證稱:「我聽到KTV少爺進來 (包廂) 說外面打架,我出去看,遇到甲○○,于叫我載他回家」、「以機車載他回家,載他回外埔鄉鐵山村的家裡」、「我載他回去……叫他睡他不睡,之後又坐我車出來,我載他到孔雀路的一個巷口,他下車走進去,我就與他分手了」、「 (問:既已酒醉,為何還會叫你載他回家?)因我放學是我載他去KTV的,所以才會叫我載他回去」,上訴人並自承:「金龍(指王欽良)是載去理髮店,我沒下車,之後再載我去我家換衣服,之後再載我去朋友孔雀路那邊」,所供核與羅東億證述:「我騎機車離開,去理髮店,隨後甲○○由王欽良載到理髮店,我上二樓找我母親……王欽良、甲○○他們就回去了,是王欽良載他回去」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行兇之後,係先將兇刀丟棄,迅即逃離現場,然後請王欽良以機車載其返家,中途曾到某處理髮店,上訴人未下車,隨後仍由王欽良載其回外埔鄉鐵山村住處,於換下沾血之衣、褲、球鞋後,再將其載到大甲鎮○○路二十六號附近巷口處,讓上訴人自行下車離去無誤。

衡諸上訴人於行兇後猶知將兇刀丟棄垃圾堆,迅即逃離現場,並主動請王欽良以機車載其返家,將沾血之衣、褲、球鞋換下後,隨即外出,由王欽良將其載到大甲鎮○○路二十六號朋友處,在附近巷口與王欽良分手,自行下車離去,及上訴人對於事實經過,還能清楚記憶為正確之陳述以觀,顯見上訴人當時之意識甚為清醒,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又承辦員警洪廷國證稱:有人提供線索,警方遂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到大甲鎮○○路二十六號逮捕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與一女子在屋內,起先敲門不打開,後來才打開,所以上訴人是否在睡覺,並不清楚,但當時上訴人意識很清醒,沒有酒醉的樣子,上訴人臉部有挫傷,但傷勢不嚴重,伊未將上訴人帶至李綜合醫院治療等語,並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上訴人縱有臉部瘀血、腫脹、背部擦傷、左手無名指割裂傷,亦僅能證明其與被害人互毆受傷,與其敗走後再持刀奔回現場殺人,應否負故意殺人罪責無涉。

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綜合觀察而為論斷。

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其持刀追逐陳文豪時,先由上往下砍陳文豪二或三刀,之後陳文豪跌倒,其跟著跌倒,左手為刀所劃傷,其見手流血,再砍 (按應是刺殺) 陳文豪二刀 (按應是三刀) 等情,證人鄭國郎於警訊中供稱:案發後其發現陳文豪受傷躺在KTV門外左側背向大門等語,及被害人下身受刀傷部位有右臀部、右大腿、右腹股溝等三處以觀,衡情上訴人在追逐被害人時,被害人在前,理應是背部朝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無由砍及被害人之左耳及後部、後枕部 (此二處均受重創) ,而被害人既是面朝前,跌倒時面朝下而趴下之可能性較大,上訴人如係跟著被害人跌倒始刺及被害人,自以刺及被害人後臀部或腿部較為合理,且應只有一刀而已,然被害人下身所受刀傷係前面之右腹股溝 (即鼠蹊部) 、背後之右臀部及右大腿後部,且達三刀之多,足見上訴人於被害人跌倒在地無反抗能力時,猶執意刺殺之。

而單刃水果刀係極鋒利之刀器,以之猛砍、刺人體頭部、鼠蹊部等要害,足以輕取他人性命,眾所週知,亦為上訴人所認識,乃竟持之猛力砍、刺被害人五刀,致其身受重創,復於被害人頭部受傷逃跑時,仍不罷休,窮追猛刺其右臀部一刀,深達四‧五公分,並朝不支倒地之被害人鼠蹊部要害用力刺殺,終致被害人右腹股溝深部 (即鼠蹊部) 撕裂傷合併股動脈及靜脈斷裂,致失血過多死亡,俱證上訴人下手至狠,殺意甚堅,其由互毆之傷害犯意躍昇為殺人之犯意甚明。

至被害人之父陳瑞川質疑本案另有共犯,然經第一審法官傳訊易泰辰、羅東億、鄭銘國、鄭國郎及承辦本案員警陳景松、周中峰、蔡慶裕、董耀升查證結果,易泰辰等人並無欲私下和解之事。

且將警方查扣易泰辰案發時所著之咖啡色上衣、藍色褲子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血跡反應,並檢驗該衣褲是否事先經過洗滌結果,證實該咖啡色上衣無血跡反應,藍色褲子雖有血跡反應,但因血跡稀薄,血型反應不明,至該衣褲是否事先處理過,因該鑑定單位未具該項鑑驗技術,無法確切認定,但該上衣有汗臭味,褲子上存有不潔斑跡及摺痕,以常理判斷應為事先未洗滌過等情,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四七四六四號鑑驗書可稽。

且據證人即警員董耀升證稱:上開易泰辰之衣物,係查獲易泰辰後,當場叫他換下來扣案云云,故無從憑該扣案衣、褲認定易泰辰共同殺人。

又相驗被害人屍體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胡順前證稱:死者陳文豪之傷口為銳器挫傷,因依一般常情,被害人被殺前之掙扎為最大掙扎,是在運動中,故傷口通常很大,無法依傷口判斷兇器大小、種類及數量等語,前述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鑑定監視錄影帶中有關上訴人至KTV店內拾取刀刃及欲外出折回停車場等動作之影像,亦顯示持刀者僅上訴人一人,上訴人持疑似單刃水果刀之物出現在店門口時,另一名著白色上衣之不明男子係拉住上訴人持刀之右手,似欲阻止上訴人不讓其持刀外出到停車場,有該鑑定書所附影像照片可考,亦無從認該名男子為殺人之共犯。

依上開事證,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是被害人與其友人先行對上訴人施予暴力攻擊,上訴人才拿起手邊任何可供自衛之器具自保,嗣因追逐被害人時跟著跌倒,才刺到被害人致命部位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

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因細故即持刀殺人,行兇之手段殘忍,所生危害至大,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併說明上訴人行兇所用之單刃水果刀一把,非上訴人所有,且已遭丟棄,無庸諭知沒收,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被害人倒地後,意在砍其下肢而不慎傷及鼠蹊部,並無殺人之故意,且證人胡順前已證稱被害人之傷勢非銳器直刺所造成,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送請相關機構鑑定上訴人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即認定上訴人未因酒醉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為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前揭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係故意殺人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

而證人胡順前既已說明被害人被殺前之掙扎為最大掙扎,是在運動中,傷口通常很大,無法依傷口判斷兇器大小、種類及數量等情,其所稱被害人之傷口為銳器挫傷一節,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有無送請鑑定被告心神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行兇後猶知將兇刀丟棄垃圾堆,迅即逃離現場,並主動請王欽良以機車載其返家,將沾血之衣、褲、球鞋換下後,隨即外出,由王欽良將其載到大甲鎮○○路二十六號朋友處,在附近巷口與王欽良分手,自行下車離去,且上訴人對於事實經過,還能清楚記憶為正確之陳述等情,認已足以判斷案發當時上訴人之意識甚為清醒,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無再鑑定上訴人心神之必要,而未送請相關機構為鑑定,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