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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淑萍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以到台中訪友為由,邀同當時尚不知情之上訴人丙○○駕駛車號GI-八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從台北市南下至台中市。
行車中丙○○曾經提及沒錢加油之事,乙○○即回稱將到台中去搶錢,向丙○○暗示要犯強盜罪。
嗣於同日凌晨四、五時許,抵達台中市之後,乙○○、甲○○又先在台中市第一廣場附近購買供作案用之西瓜刀二把及雨衣二件,並另購買一捲白色透氣膠帶綁住手指,以避免留下指紋。
此刻丙○○已知乙○○果真將到台中去搶錢,竟基於幫助乙○○、甲○○二人共同強盜之犯意,仍遵乙○○、甲○○二人之囑咐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附近,以便事後予以接應。
乙○○、甲○○二人為便於作案及逃離作案第一現場,乃臨時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之間某處不詳地點,由乙○○在旁把風,甲○○下手竊取熊麟所有,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永興街口失竊,被不詳姓名之人停放於該處,上仍插有鑰匙二支之車號TGN-八五○號機車一輛。
得手後,乙○○、甲○○二人即共乘該機車返回台中港路與忠明南路附近丙○○停車處,拿取事先購置放在車上之西瓜刀及雨衣等物,再囑丙○○留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準備接應。
乙○○、甲○○則分別穿上雨衣,並各攜帶一把西瓜刀,騎乘竊得之車號TGN-八五○號機車,於當日上午約七時許,至台中市○○路四十五號前。
適見李琪良駕車載同事李威霆、李威志到達該處,李琪良下車欲找朋友,左手拿一只信封袋內裝現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
乙○○、甲○○二人遂分持西瓜刀上前,由乙○○以西瓜刀抵住李琪良左腰際,甲○○持西瓜刀站在乙○○後面把風助勢。
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李琪良不能抗拒,由乙○○強行劫取其手上拿著裝有現款四萬五千元之信封袋得逞。
因李琪良為搶回被劫財物,緊隨其後呼救,李威霆、李威志見狀亦下車,與李琪良合力尾隨追捕。
乙○○、甲○○二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另萌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持西瓜刀向李琪良、李威霆、李威志揮砍,致李琪良右手掌被乙○○砍傷長約五公分。
嗣乙○○、甲○○二人不敵而分頭逃逸。
李琪良、李威霆、李威志則尾隨追趕甲○○至台中市○○路英士公園前,將甲○○捕獲,並奪下其犯案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業經扣案)。
乙○○則跑至台中市○○路二六七號對面之省立台中二中圍牆下,將作案用之雨衣及西瓜刀丟棄於該處,並奔回前揭丙○○停車處,告知甲○○被捕之事。
丙○○遂駕車搭載乙○○在台中市區內亂逛。
嗣經李琪良等人以呼叫器與丙○○聯絡,要求交還被劫財物即不予追究。
乙○○與之對話後相約於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交會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前晤面。
乙○○依約前往而在此被捕,並在其身上取出強盜所得之裝有現金四萬五千元之信封袋一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丙○○稍後亦於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處被逮獲。
嗣經警循線在台中市○○路二六七號對面之省立台中二中圍牆下,扣得乙○○作案後所丟棄之雨衣一件及西瓜刀一把,並在車號GI-八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乙○○所有之白色膠帶一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乙○○、甲○○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為累犯)。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到達台中後,由乙○○、甲○○二人先購買西瓜刀及雨衣、膠帶等物,並由乙○○、甲○○二人下車共同竊取機車,再折返丙○○停車處,拿取事先放在自用小客車上之西瓜刀及雨衣、膠帶等物以供強劫,並據以論斷乙○○等折返取刀,丙○○對此不可能視若無賭,其應係知情而幫助強盜。
惟查甲○○於警訊時係供稱,渠與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駕車前往台中選定強盜目標及時段,並於同日凌晨在台中第一廣場附近購買西瓜刀二支及雨衣一件準備作案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到達台中後,由其與乙○○先下車竊取機車後,返回丙○○停車處,拿取事先預藏在自用小客車上之西瓜刀及雨衣等物,丙○○在車上準備接應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
而甲○○上開所供於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預購西瓜刀及雨衣、膠帶等物一節,已為原判決所不採。
則其同時所稱伊竊車後折返停車處,取出西瓜刀及雨衣云云,是否可取,亦非無疑。
且據甲○○於第一審中供稱,乙○○騎機車載渠,在路上有下雨,乙○○就下車到一五金行買雨衣及西瓜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於原審亦供稱,係因下雨才買雨衣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
而乙○○、甲○○於第一審中則分別供稱:「……牽到車子才去買西瓜刀及雨衣……」、「(竊取機車去找朋友之後就買雨衣、西瓜刀﹖)對,並未再回到車上,因為被追打才買西瓜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一三八頁反面)。
其後於原審中亦供稱:「是二十七日凌晨買的,因當時下雨,所以買二件,後來因台中市飆車族向我們襲擊,才買西瓜刀防身」、「五月二十五日未到台中,二十七日是因無駕照,才請丙○○開車,未先計劃,丙○○未下車,他不知情,凌晨是因下雨才去買雨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
則甲○○在警訊時之供述與其嗣後在第一審及乙○○在第一、二審中之供述既有不符。
究竟范、林二人於竊車後,有無返回丙○○停車處取刀﹖事實如何﹖此與原判決上開論斷是否正當攸關,自應詳加調查,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判決,已嫌率斷。
且原判決既不採信甲○○警訊筆錄前段關於購買上開作案工具時地之供述,惟又片斷採取同一筆錄後段關於丙○○在車上準備接應之供述,復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丙○○有前揭幫助強盜犯行,無非係以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丙○○停車在附近接應等語。
及丙○○在警訊中供稱,在駕車到達台中時,乙○○在車內提議要行搶,渠告訴乙○○說不要,乙○○說不要緊,等搶完再說,乃指示其在行搶之目標附近停車等語。
以及乙○○於原審供稱,渠記得丙○○在車上有問稱油不夠了怎麼辦﹖渠開玩笑說到台中去搶等語,為其論斷之依據。
然查丙○○雖承認案發當時停車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惟始終否認係為接應范、林二人強劫。
而所謂「接應」云云,無非范、林二人片面之陳述而已且依丙○○於原審所提出之台中市街道圖觀之,其停車地點與范、林二人強劫被害人李琪良財物之地點(即台中市○○路四十五號前),尚有相當遠之距離(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
原判決理由內亦認二者相距在一公里以上(見原判決理由第十六頁第五行)。
倘丙○○有意開車接應,何以不將車停置於強劫現場附近,以利范、林二人逃逸﹖而竟須由范、林二人下車後另行竊取機車代步,並前往距離停車處達一公里以上之處所強劫﹖似與情理不合。
則丙○○停車於該處之原因究係為接應范、林二人強劫﹖抑或如其在第一審及原審所辯,係因范、林二人向其表示要下車訪友,請其在該處停車等候﹖尚不無研求餘地。
又丙○○在警訊中雖供稱,其駕車到達台中時,乙○○在車內提議要行搶,渠告訴乙○○說不要,乙○○說不要緊,等搶完再說,乃指示其在行搶之目標附近停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
倘係屬實,則丙○○對乙○○強劫之建議,似已表示反對之意思,縱其仍將車停置於上開處所,並在車上等候,能否因此即認丙○○對乙○○強盜之行為有同意而予以幫助接應之意思﹖亦值商榷。
究竟丙○○留在車上等候,係有積極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在車上等待接應范、林二人事後逃逸﹖抑或因無法有效反對范、林二人強劫,而消極在車上等候其二人返回﹖事實亦屬不明。
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丙○○於到達台中之前,並不知范、林二人有強劫之意圖。
則倘范、林二人有意請丙○○開車接應以幫助渠等強盜後逃逸,則何以事先不與丙○○妥為謀議計劃﹖而竟將上情隱瞞至到達台中市﹖又乙○○縱在車上有對丙○○所問「油不夠了怎麼辦」一語,以開玩笑之口氣答稱「到台中去搶」云云。
然既係出於開玩笑,且丙○○對此亦未有所表示,是否能據此即認定丙○○主觀上已知悉范、林二人有意強劫而決意幫助﹖亦不無疑義。
以上各點與判斷丙○○是否應構成本件幫助強盜罪責,至有關係,事實既有不明,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
原判決對上述各點均未深入詳查,理由內亦未作必要之說明,亦有可議。
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卷查丙○○於案發當日在警局初訊時即明確供稱:「我早先與甲○○至台北市丙○○家中,託他載我們二人至台中訪友,但至台中訪友未遇,在購畢雨衣及西瓜刀後,原想回台中作案,但臨時起意要行搶才叫丙○○在台中港路、忠明南路口等我們二人,丙○○問我們要作什麼,我便回答他,等我回來再說,丙○○在車上曾勸我及甲○○,不要亂來喔!事後我被追捕逃逸碰面時,丙○○才知情。
並未與我們一起行搶」等語。
嗣於偵查中亦供稱:「(這件強盜案丙○○有否參與﹖)他不知情」、「(你與甲○○強盜時,丙○○是否駕駛自小客車接應﹖)那不算是接應」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五十三頁)。
其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多次供稱,丙○○對渠等強劫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八頁反面)。
倘其所供屬實,則非不能作為有利於丙○○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丙○○之供述,未深入調查,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本件丙○○部分犯罪事實之有無,與乙○○、甲○○部分犯罪事實及共犯型態之認定,均有關聯。
爰將乙○○、甲○○部分亦併予撤銷發回,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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