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66,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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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許蘶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郭惠雯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六四九號弘頎(原判決誤載為「弘傾」)通信公司之店長。

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四人,分別至上址公司內,向其購買外線電話及請其代為申請市內電話所使用之身分證及印章均來路不明,非各該男子所有,係以之充當人頭,用以逃避電信機關收費,或指定轉接而免被查出用戶地址。

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各該男子共同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先由甲○○提供空白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之空白表格,或由甲○○自行填寫,或交由各該男子分別以林炳煌、林益裕、蔡文祥等人之名義填寫,並以各該男子偽刻之林益裕等人名義之印章,蓋用於新客戶簽章欄或客戶簽章欄內以偽造上開申請書。

再影印林益裕等人遺失之身分證,由甲○○命不知情之其公司業務員王建庭持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辦理電話異動或申請裝設電話事宜。

其詳細之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結果、被害人資料等項均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使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因之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電話更名及電話裝機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對電話之管理及林炳煌、林益裕、蔡文祥之權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主文誤載為共同連續「行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前述不詳姓名男子等四人共同偽造上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及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並進而持以行使。

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分別有與前述各該男子共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惟其於原判附表㈠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方法欄內,則僅記載上述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分別偽造林炳煌、林益裕、蔡文祥等人名義之電話異動申請書及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訴人明知該等申請書係偽造,竟仍為之持向電信局申請更名及裝機等語,並未載明上訴人有與前述不詳姓名男子等四人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事實,則原判決附表㈠部分所示犯罪方法之記載,與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之說明,並不一致,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明知前述不詳姓名男子等人所交付林炳煌、林益裕、蔡文祥等人名義之身分證及印章均係來路不明,非各該男子所有。

理由內復謂上訴人自承切結書(按係指上訴人與林益裕、蔡文祥名義之「弘頎資訊有限公司客戶買賣代辦切結書」,原審筆錄內載為「合約書」)係由其填寫等語;

並有上開切結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倘係無訛,則上訴人似亦有共同偽造林益裕、蔡文祥之署押及林益裕之印文,以共同偽造上開林益裕、蔡文祥名義之「弘頎資訊有限公司客戶買賣代辦切結書」之犯行。

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未併予論究,已有違誤。

且對該等切結書上偽造之林益裕之印文及林益裕、蔡文祥之署押,亦未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亦有可議。

又上訴人於冒用林炳煌名義申請裝設前揭四支新電話時,是否亦有以相同手法偽造林炳煌名義之切結書?本案卷證內雖無該項切結書之資料。

惟原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訊問時,已訊問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切結書,上訴人答稱將回公司去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原審嗣後未繼續追查其結果,即行審結;

判決內亦未就該部分事實之有無加以認定及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按被告對犯罪事實之陳述或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認定之。

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受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四人之囑託,以其等提供之林炳煌、林益裕、蔡文祥等人遺失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先後代為辦理電話更名及裝設電話手續等情。

無非係以上訴人之陳述,及其在原審自承代為填寫前揭切結書為依據。

然查上訴人本身為犯罪嫌疑人,其在偵查及第一、二審理中既不承認犯罪,則其所供關於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四人先後囑託其代辦電話更名及裝機手續一節,是否屬實,自有調查其他證據,以判斷其所述是否真實可信之必要。

乃原判決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料,僅以上訴人片面之辯述,及其自行製作之上述切結書,遽認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四人先後囑託其代為辦理上開電話更名及申請裝機手續,已嫌率斷。

且查偵查卷附林炳煌、蔡文祥、林益裕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林益裕名義之切結書上所分別蓋用之林炳煌、蔡文祥、林益裕印文,依肉眼觀之,其大小、式樣及字體均相同(林益裕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係縮小影印,以上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九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甚至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具狀人欄所加蓋上訴人印章之大小、式樣及字體均相同,似出於同一人之刻造手法。

倘係無訛,則原判決認定上開印章係由前揭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分別偽刻而提供,即有重大疑義。

究竟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具狀人欄上所加蓋之印章係委由何人刻造?該印章與前述偽造之林炳煌、蔡文祥、林益裕印文,是否均係由同一人所刻造?是否均為上訴人委託刻造?或另有其他內情?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偽造印章,及是否確有與所謂之不詳姓名男子四人共同犯罪,至有關係,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

原審對此未予詳查,亦未將上述各個印文送請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所刻造,遽認上開印章係由前揭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分別偽刻,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將其所有之0000000號電話申請更名為林益裕之名義。

又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二、三、四所示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冒用林炳煌、蔡文祥之名義申請裝設五支電話,並謂其目的係在逃避電信機關收費,或指定轉接而免被查出用戶地址,以詐得不法利益。

然查上訴人雖將其所有之0000000號電話申請更名為林益裕名義,惟該電話機仍留於原址即台北市○○路○段六四九號一樓弘頎通信公司店內,並未辦理移機,此業據上訴人在第一、二審供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

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又如何能使用該電話而獲得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而上訴人雖冒用林炳煌、蔡文祥之名義申請新裝設五支電話,惟其於裝機申請書中所記載電話費通知地址亦均係在上開弘頎通信公司店內(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況查該店之店長及負責人分別為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龔神完(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則縱使上述不詳姓名之男子能逃避電信機關收費,或指定轉接而免被查出用戶地址,以詐取不法利益。

然上訴人或其夫龔神完又如何能脫免電信機關之追查?究竟其犯本罪之目的僅係為賺取區區數百元之代辦費,抑或別有所圖?是否確有上訴人所稱前述不詳姓名之男子託上訴人代辦上述電話異動及裝機手續?均不無疑義,亦有詳予調查以明真相之必要。

原審未深入調查,率行認定,理由內亦未作必要之說明,亦有可議。

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檢勇霜八十七偵一九○一七字第四一○五九號函本院(附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一八、二八○號偵查卷),關於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擅自將登記於其弟王建庭名義之0000000號電話(原裝機地址:台北市○○路○段二十三號五樓之四)辦理過戶登記予呂偲綾名義,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論究,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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