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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吳○成、陳○欉等人之供述及指認,參酌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其不會開車,且當時懷孕九月,如何擠進小客車駕駛座?而吳○成與其夫許○昌曾有過節,惟其確實不認識吳○成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及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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