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27,199909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並非常業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之資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

本件上訴人以固定店面,使呂○鳳等多名女子,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分帳牟利,自屬以之為常業,原審因而論以使人為猥褻行為之常業犯,並無不合。

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事實審法院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執之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其另與人合夥經營羊肉爐生意,並非以經營上開色情行業為主要之營生,應非常業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