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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夥同陳重嘉共同偽造侯水林署押並盜蓋侯水林印章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與勁升通信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訂立之經銷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並持交震旦行之業務代表林秋城,足以生損害於侯水林及震旦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偽造之侯水林署押二枚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及證人陳重嘉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責,其證言與證人林秋城及李惠珠所證不符,顯係避嫌及廻護上訴人之詞,俱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㈠簽約過程係經全體股東(除侯水林外)討論後,經公司負責人石文龍同意始與震旦行簽約,可傳訊石文龍作證。
㈡侯水林係掛名股東,其有關公司事務均由其子即股東侯俊吉代為,本件契約係經侯俊吉同意以侯水林為連帶保證人,侯俊吉並於翌日提出侯水林之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交由會計李惠珠影印使用,嗣侯俊吉反悔並勾串李惠珠,其等之供述均屬無稽之談,不足採取。
㈢陳重嘉偽簽侯水林署押,上訴人確不知情。
㈣上訴人與震旦行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等語。
惟查上訴意旨㈡㈢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論斷之理由,上訴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㈠㈣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石文龍及提出和解書請求本院審酌,惟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對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不予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本件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石文龍及提出和解書為聲明舉證之方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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