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二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設於屏東市○○街八十四號(四樓建築)及八十六號(三樓)屋主,明知前開街八十六號-一○○號八戶為三層樓連棟式RC樓房,在未申請建築執照情狀下,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自行僱工將八十六號原三樓房屋增建至六樓,使前開街劉勝和所有之八十八號,翁汶釧所有之九十二號,倪春生所有之九十四號,簡建如所有之九十六號,林雲香所有之九十八號及張長安所有之一○○號各戶房屋樓板、牆壁龜裂,毀損他人建築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採希望主義,分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二種,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雖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主觀上預見其發生為要件,但前者在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劉勝和、翁汶釧、倪春生、簡建和、林雲香、張長安等人之建築物龜裂損壞與被告違規增建建物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告訴人等指述被告在增建期間,渠等發現房屋受損後,曾一再告知被告,並制止其繼續施工,惟被告置之不理等情,如若屬實,則被告明知增建違章建築物之行為,已損及鄰屋,仍不聽制止繼續增建,能否謂其對上述建築物事後發生之毀壞,在主觀上毫無預見﹖如主觀上有所預見,其憑何確信該增建違章建築物之行為,不會發生毀壞鄰屋致該建物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結果﹖原判決未就此予以調查,詳為認定,即認被告無毀壞告訴人等建築物之故意,不無率斷。
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建築物之物質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而附著於房屋之樓板、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若對其毀壞不致使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固難論以毀壞建築物既遂罪名,惟仍得以未遂犯之規定加以處罰,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
原判決未審及毀壞建築物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竟以:「系爭房屋之牆壁、地面及過樑等處龜裂之毀損,並未導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亦未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告訴人等仍可照舊居住使用,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要件不合。」
,即認定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毀壞建築物罪,其適用法則顯屬可議。
再者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對告訴人等所有建築物之受損狀況實施鑑定時,並未就隱閉部分(如地面以下之各基礎、天花板內之平頂、樑板、木床下之樓版面及裝潢或笨重傢俱所隱閉之房屋各部)予以勘查,且是以目視方式檢視房屋各部構造受損害處,並載明:「在房屋結構一項下,可視為安全無慮一點,在本案似乎極無可能。」
,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三九九四-二號函所附之損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
該公會事後是否再以更精確之方式,對各該建物之基礎結構做進一步的鑑定﹖若無,可否以原簡略的目視檢視結果為依據,即判定各建物皆未損害及重要之結構安全﹖實有傳訊鑑定人員做進一步了解之必要,原審在前述各點未剖析釐清之前,逕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建師業字第一一三二號函所載:「本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三九九四-二號函損壞鑑定報告書上所指鑑定之屏東市○○街八八、九四、九六、九八、一○○號各戶之損壞情形,其時狀況皆未損害及重要之結構安全,在其未修復前係屬尚堪使用。」
暨各該建物仍在供人居住使用之中,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唯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