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52,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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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林展羽等自訴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林展羽承租台北市○○街七○巷六弄一-三號四樓四○七室套房壹間,內附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雙方言明不准打國際電話,並由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鎖碼,不得直撥國際電話,詎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冒稱王怡敏經由「一○○」國際台轉接,盜用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至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際長途電話,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四元,上訴人竟拒不付款,且逃匿無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必須與真正事實相合,始能合乎法律之精神,保持判決之威信。

若認定之事實不當或尚欠明確,則不惟不能據以適用法律,且其判決內容恐有枉縱。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細心推求,俾所認定之事實,適法真實,期成信讞。

因之,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盜用林展羽之電話,打國際長途電話之電話費為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四元,而依自訴人提出之房租水電費明細表所載,上開電話費分別係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應付之五○三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應付之三八、一九○元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應付之八八、三七一元(第一審卷第十七頁),但依自訴人所提之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所載,八十五年七月及八月份之應繳總金額分別為三八、一九○元及八八、三七一元,其中國際長途話費則分別為三七、六四七元及八七、九八六元,國內話費則分別為二六○元及一六五元(第一審卷第四、五頁),則原判決是否將國內話費併入計算國際長途電話費,已待澄清。

究竟八十五年六月份之電信費五○三元是否均係國際長途電話費﹖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

本件自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係指訴上訴人向自訴人租屋、積欠電話費、房租及水電費不付,即潛逃無踪,認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

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詐欺),而諭知上訴人無罪,自訴人向原審上訴後,原審改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惟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有其審判筆錄可按,難認無瑕,且於判決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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