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71,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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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大公司)股票六十張均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被害人胡文松之指訴,出借上開股票予上訴人之證人譚晶心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時之明確證詞,扣案偽造之信大公司股票六十張,證實上開股票係偽造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信銀八五代發字第二五八九號函,上訴人出具之傳真函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僅承認持上揭向譚晶心借得之股票,向胡文松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惟否認有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犯意及其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其有犯罪之意思,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以第三人陳瓊娟為滙款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滙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胡文松之滙款回條乙紙,主張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償還被害人上開款項云云,但查上訴人與被害人早有金錢往來,為雙方承認之事實,是上訴人縱於本案發生之四個月前,曾償還被害人舊欠一百五十萬元,亦不能憑以解免本件以偽造之公司股票詐欺之罪責,原判決雖疏未說明,惟既與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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