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75,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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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客貨車運送布匹販賣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TS-四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佳里鎮○○里○○○○路(台十九號)呈丁字形垂直交岔之無名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中央公路一一九‧五公里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公路往學甲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由張桐銘所駕駛沿中央公路由學甲往佳里方向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猶以時速近六十公里之高速貿然左轉中央公路,因而閃煞不及,撞及張桐銘所駕自用小客車,張桐銘因而受有頭部撞挫傷、顏面骨折、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李政哲、參與救護之陳俊仁等人之證言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業務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案發之日,伊係駕駛客貨兩用車,由台南縣佳里鎮○○○路由北向南行駛,欲返回家中,被害人則駕駛小客車自中央公路由南向北,在上訴人之對向車道行駛,兩車行至與中央公路呈丁字形之產業道路交岔口附近,被害人為閃避自產業道路駛出之預拌混凝土車,突然逆向切入上訴人之車道,致與上訴人之車輛相撞,上訴人無法預防,並無過失,當時上訴人並非自產業道路擬左轉進入中央公路等語,認係卸責之詞;

又以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至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榮村、翁上川、劉水杉等人之證言,因與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聯,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係以賣布為業,但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在營業中,原判決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顯非適法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致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上訴人以駕駛客貨兩用車販賣布匹為業,故駕駛客貨車本屬其反覆所執行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地位,其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不問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

上訴意旨徒以其並非在營業中肇事,執為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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