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77,199909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又因大陸籍之男子「李健民」(真實姓名不詳)欠其款項未還,上訴人乃應「李健民」之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搭乘飛機前往泰國,當日在泰國曼谷市之中央飯店,由「李健民」交付第一級毒品(且經我國政府公告管制進出口)之海洛因一大包(驗前毛重三百五十二‧七八公克,驗後淨重三百四十九‧五七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純質淨重二百八十八‧三三公克)抵充積欠之債務,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將上開毒品以縛帶綁於腰際及腹部,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六五二號班機入境,以圖矇混入台,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所組專案小組會同機場海關及安檢人員共同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毒品及其所有並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腰束縛帶一只等情,係以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又有卷附之國人入出境查詢表及扣押之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大包及腰束縛帶一只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為海洛因,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八○三六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目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運輸毒品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上訴人非法持有毒品,其持有後進而運輸,持有行為已被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上訴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行加重。

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私運數量非寡之毒品入境,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惟念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罪刑,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一大包係屬毒品;

腰束縛帶一只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諭知沒收,海洛因併予銷燬。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係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