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81,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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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

甲○○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五一號被害人謝中川開設之婦產科醫院工作,而為謝中川解僱,致心生不滿。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由丙○○電話邀約王奕良(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而確定)及另一上訴人乙○○(童某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嗣於緩刑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另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併經該院撤銷上述竊盜案之緩刑宣告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到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六九號丙○○開設之振豪傢具店謀議。

丙○○、甲○○二人提議共同綁架謝中川向其家人勒取贖款,經王奕良、乙○○同意。

四人即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推由丙○○、甲○○負責策劃及租用交通工具;

乙○○及王奕良二人負責押人、尋覓藏匿人質處所及談判贖金等事項。

約定所得財物四人均分,且因甲○○為謝中川所熟識,故甲○○無庸出面下手實施。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丙○○與甲○○即同赴台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七號上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甲○○名義承租車號FF-五一三○號小客車一輛。

由丙○○駕車搭載王奕良、乙○○先於謝中川上下班時間跟蹤謝中川,以瞭解其生活作息情形,並在同縣三重市某店等地購買膠帶二捲及頭套,供作案之需。

乙○○則提供其所有之非管制之玩具手槍一把為犯案工作。

迨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丙○○一夥因氣象局發佈颱風警報,認為時機成熟,遂決議下手實施,丙○○乃駕駛上述FF-五一三○號小客車搭載甲○○、王奕良自上開傢具店出發,先往同縣土城市接載乙○○後,轉赴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四○巷九號三樓、位於謝中川診所斜對面之甲○○租屋處休息。

俟近謝中川下班時,丙○○即夥同王奕良、乙○○駕車在謝中川診所附近守候,甲○○則留在住處等候。

乙○○並提供其所有之雨衣、雨褲供作案用,其中一件紫色雨衣由童某自己穿著,另黃色雨衣、藍色雨褲各一件由楊振芳穿著。

旋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見謝中川離開診所搭乘計程車返家,丙○○即與王奕良、乙○○共同駕車尾隨。

至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謝中川抵達其台北市○○街三三巷三號住處進門時,丙○○等人先載上頭罩,王奕良、乙○○二人自車內衝出,由乙○○持前開玩具手槍抵住謝中川之太陽穴,命其不得聲張;

王奕良則召喚丙○○駕車上前,共同將謝中川強行押入該車後座後,王奕良即用前開購得之膠帶將謝中川之雙眼、嘴巴黏貼,並反綁其雙手。

丙○○將車駛往王奕良事前覓妥之台北縣三峽鎮○○路一四四號空屋內藏匿謝中川,置謝中川於實力支配之下。

於車行途中,乙○○乘謝中川被綁已無抗拒能力之際,承續上述擄人取財之單一犯意指示王奕良自謝中川褲袋內強取謝某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電話一百元卡各一枚、診所名片三張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該筆贓款,由王奕良、乙○○各分得一萬元、丙○○分得二萬元)。

於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抵達該藏匿處所後,丙○○與王奕良另赴台北縣三峽鎮○○路、大勇路口之統一超商買回食物及飲水,供渠等及謝中川食用,丙○○共花用上開分得之贓款一千五百元。

在該處,丙○○等三人先令謝中川拿出一千萬元贖款,嗣改以八百萬元為贖人之條件後,三人即將謝中川押至台北縣三峽鎮鳶山籃球場及麻園路公用電話亭等處,命謝中川打電話回家向其母親謝王彩雲告稱:因欠朋友八百萬元要還,請家人將錢準備好,並且不要報警等語。

丙○○等人以此方式勒贖後,再將謝中川押返上述空屋藏匿,由乙○○負責看守,等候謝中川家人籌款取贖。

嗣謝中川乘看管之乙○○熟睡之際,自行掙脫膠帶逃離現場,並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報案(未指明犯案之人)。

丙○○等一夥人因歹計失敗,乃分別逃匿。

其間丙○○與甲○○並於同日(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上述傢具店內將劫取得之謝中川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電話一百元卡各一枚及診所名片三張均予燒毀。

同日晚上八時許,丙○○復在上述三重市○○○路租屋處,將其分得剩餘之贓款一萬八千五百元交予甲○○。

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接獲報案後,原不知何人犯案,嗣王奕良知悉警察已在追查犯人,乃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由友人林國聖陪同向警察自首。

警方乃循線先後查獲丙○○、甲○○及乙○○,並查扣得贓款二萬八千五百元發還謝中川(乙○○分得之一萬元贓款於逃亡中花用費失)及作案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玩具手槍一把、紫色黃色雨衣各一件、藍色雨褲一件、頭套一個為證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甲○○、乙○○於警訊、偵查或審理中分別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奕良及被害人謝中川、謝王彩雲母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勒贖電話之通聯紀錄、贓款領據、丙○○、甲○○承租作案用小客車之出租單各一紙存卷,及作案所用之雨衣二件、雨褲一件、頭套一個、玩具手槍乙把(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C0LT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該槍係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弱,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八五七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扣案為證。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均堪認定。

核丙○○、甲○○、乙○○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擄人而勒贖罪。

甲○○以自己共同犯擄人勒贖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丙○○、王奕良及乙○○下手實施,渠等四人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擄人勒贖罪本具有包含剝奪被害人行動及意思自由,以取得不法財物之盜匪罪性質。

是在擄得被害人之後,於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繼續中,復強取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言,實包含在「勒贖」之犯意範圍內,且在客觀上本係藉擄人而取得不法財物。

況擄人勒贖之危害更甚於強盜,其法定刑亦重於強盜罪。

是本件上訴人等於擄得被害人謝中川之後,在擄人勒贖犯行繼續中,基於該擄人取贖之單一犯意,一併劫取被害人身上財物乙節,自應包含於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中,無庸另論強盜罪。

公訴人認丙○○、王奕良及乙○○三人另犯有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尚有未洽。

另丙○○、甲○○將謝中川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電話卡各一枚及診所名片三張燒毀,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另論以毀損罪名。

又乙○○曾犯有前述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惟所犯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本件丙○○、乙○○及甲○○於偵審均曾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被害人謝中川亦供述在綁架途中,上訴人等曾購買食物及礦泉水供其充飢解渴,未曾加以傷害,且王奕良、乙○○於看守期間,為之解開雙手及嘴上之膠帶,不致其氣喘復發等情,可見上訴人等良知未泯,尚非極惡之徒,渠等罹斯重典,遽以法定唯一死刑斷其生機,未盡妥洽,認其尚堪憫恕,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因認關於丙○○、乙○○部分,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論丙○○、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並審酌丙○○係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首謀,乙○○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就丙○○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乙○○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併依其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另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乃供犯罪所用,分別為彼二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復說明上訴人等搶劫所得現款四萬元,其中二萬八千五百元(含王奕良分得之一萬元及丙○○交付甲○○之一萬八千五百元)業經被害人謝中川領回,有上述贓物領據可稽,無庸再諭知發還。

其餘贓款一萬一千五百元,已經乙○○及丙○○花用費失;

另被害人謝中川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電話卡各一枚及診所名片三張,亦被丙○○、甲○○燒毀,均無從為發還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丙○○、乙○○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甲○○部分,因甲○○並未直接參與擄人,且無前科,又體弱多病,有病歷表在卷可參,其犯罪情節不若丙○○之重,乃第一審判決對甲○○亦同處無期徒刑,略嫌過重,是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原審因認第一審關於甲○○部分量刑欠允當,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亦適用上引法條,改判仍論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酌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並敍明附表所列之物亦一併依法沒收等情。

經核此部分於法亦無違誤。

本件上訴人丙○○、甲○○、乙○○三人上訴意旨所云,或仍執陳詞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俱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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