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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七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丁○○
戊○○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及被告甲○○、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相偕至嘉義市信嘉代書事務所,由代書劉燕如代撰上訴人授權書一紙、買賣契約書一份,為甲○○、戊○○、上訴人所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代書劉燕如到庭供證情節相符。
劉燕如並證稱授權書是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且該授權書上「31-2」字樣劃線刪除,在上面註明刪改幾字,未在刪改處另行蓋章等語。
而授權書所載土地內容亦與同時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相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曾供稱:授權書係關於番路鄉○○段一四之一一、三一號兩筆土地無誤,但伊不識字故簽了名等語,但於原審調查時,上訴人確能當庭朗誦地政事務所存根函之文字無訛,並表示明瞭該函文義。
上訴人偽稱係文盲,及前後指訴不一等情況,可見上訴人指訴甲○○、戊○○、丙○○等變造授權內容云云,應非事實。
另受委託辦理遺失權狀為由申請補發三一號所有權狀之地政事務所特約土地登記代理人即證人陳麗華證稱:本件應係由所有權人出面委託辦理等語。
而申請書狀補發之程序,應通知權利人,並公告作廢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始得辦理登記,本件申請案件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通知上訴人函存根一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指訴稱係甲○○、戊○○、丙○○共同偽造文書申請補發三一號土地所有權狀云云,亦非可採。
而前揭一四之一一號土地早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九月二十四日,即由戊○○透過代書黃鳳採分別持向賴朝茂、葉瑞玲借款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該三一之二號土地則早於八十二年間由戊○○代為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登記。
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簽訂前揭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時,從該買賣契約書未尾所附記一四之一一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在乙方(即戊○○)處,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交至代書處等語,可知上訴人既願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辦理過戶、抵押登記之重要文件,交付戊○○,依一般情況而言,其二人間已成立之買賣關係,縱未給付全部價金,應屬民事糾紛。
從而戊○○將三一號土地價賣與張聖翔,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又上訴人以三一之二號土地透過代書陳榮蘭,向債權人陳文達、彭義政借款,並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抵押債權。
清償期屆至後,於八十二年間,上訴人打電話告訴陳榮蘭等會有人去償還借款,嗣後即有不認識之男子代為償還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陳榮蘭、陳文達結證在卷可按。
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由戊○○以戊○○、丙○○、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持該三一之二號土地向丁○○借款六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等情,亦經證人黃鳳採、賴朝茂、葉瑞玲供證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丁○○確有借款與張耀騰,亦有丁○○提出之電匯證明單六紙為證,該三一之二號土地並非在授權書所載範圍內,上訴人與戊○○若無彼此約定,上訴人豈會將該地號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交付戊○○,又戊○○何以會先代為清償前揭之五百五十萬元債務?況嗣後丁○○欲拍賣該抵押物時,上訴人曾找過丁○○提及該筆土地要重劃很有價值,欲找人合夥,並向證人陳昭能索取聯絡地址、電話以便找其合夥等語,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昭能證述明確。
可見上訴人雖未直接向丁○○借錢,但應明知該筆土地交由戊○○設定抵押借款之情事。
從而上開抵押權應非虛偽之登記。
因認自訴意旨所指甲○○、戊○○、丙○○涉犯變造上訴人名義之授權書,偽造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與被告丁○○共犯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
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既已授權甲○○處理,並交付印鑑證明書,自無再由上訴人出面,被告等仍指上訴人參與每一處分行為,並於契約書或收據上簽字,收取出售或抵押之價款。
本件均由甲○○經手,上訴人並不認識其餘被告,被告等卻指上訴人先與戊○○交易,然後授權甲○○出面處理。
上訴人並未在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訂立時在場,證人劉燕如、陳麗華竟指上訴人在場。
上訴人將有債務之該一四-一一、三一-二號兩筆土地,交付清理,已足以清償所欠之八百五十萬元債務,被告等竟勾串代書劉燕如事後製作兩份授權書,並加以變造,矇騙上訴人在甲○○之住處簽名,顯係為盜賣該三一號土地而備涉訴時脫罪之用,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指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罪嫌,戊○○、丙○○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罪嫌,丁○○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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