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91,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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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EA-一七五五號BMW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向北行駛(按係單行道),至磺港路、三全街口前約一百公尺處,為陳一仁所騎,後載何正彥之CCU-○六五號牌照重機車自左後方快速超越。

因陳一仁疏於注意,將甲○○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略為擦刮,未停車處理,仍揚長而去。

甲○○因此心生不滿,駕車加速,自後追逐攔截陳一仁所駕之機車,欲促陳一仁停車理論。

甲○○明知駕車在道路追逐,攔截他車前行,極為危險,尤以利用車身擦撞他車,更可預見他車會重心不穩,駕駛及後載之人會倒地受傷,足以對他人造成傷害。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以汽車車身逼迫機車,欲促陳一仁停車,陳一仁不予理會繼續前行。

至磺港路一九一號前,機車終被甲○○之汽車右側車身逼迫並發生擦撞,造成人車倒地,甲○○聞擦撞聲,自後視鏡見機車倒地,已遂其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隨即駕車逃逸。

陳一仁倒地後右手中指碎傷,雙腳亦受傷(傷害部分已據陳一仁撤回告訴,未經起訴),而何正彥則造成後頭部挫傷皮膚腫脹破裂、上眼瞼溢血、四肢外側皮膚擦傷瘀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十七時,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應於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甲○○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雖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何正彥遭撞擊受傷後,若延誤就醫或失血過多將導致死亡之結果,應為甲○○所能預見等語。

然其於事實欄內對於甲○○當時駕車追逐攔截被害人機車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則未予以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首開說明,其理由失其依據,自非適法。

㈡、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於理由第二項第㈩節第四行中段起記載:「從而被害人可能會造成傷害之結果應為被告所預見,甚而若延誤就醫或失血過多將導致死亡之結果,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等語。

然其於同節理由第十一行中段起竟又記載:「被告氣憤之餘始思以輕微擦撞予以報復,而非利用高速急馳時猛撞陳一仁所騎之機車,顯見其主觀上應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非能預見何正彥之死亡,附此敘明」等語。

前者既謂甲○○應能預見何正彥導致死亡之結果,後者竟又謂其主觀上非能預見何正彥之死亡,揆之上開規定,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固以加害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但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判斷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有重要關係,自應加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詳予敘明,以資為判決之依據。

原判決理由第二項第㈩節前段中既說明甲○○對於其行為可能會造成被害人傷害,甚至導致死亡結果,均應為其所能預見。

然其僅對於被害人何正彥造成傷害之結果是否違背甲○○之本意,加以認定及說明。

而對於造成何正彥死亡之結果,有無違背甲○○之本意,則未進一步調查認定及說明,依上開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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