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212,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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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七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與馬嘉伸原係夫妻,與馬嘉政為弟媳關係。

被告夫妻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因吵架傷害涉訟前,感情尚未交惡。

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馬嘉伸提領被告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應不致以竊盜、偽造文書方式為之。

況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五號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曾委託馬嘉政代辦存款解約,領取三百萬元,其所憑之證據為證人馬嘉伸、周君怡、高嘉霙、賴勇全、簡肇函、陳愛治、馬泰源之證言。

惟原審不採其證言,且為相反之認定,其採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就本件重大事項,採信證人陳添丁、陳榮全之證言,而不採高嘉霙之證言;

只引他案之證據,並未傳喚高嘉霙、陳添丁、陳榮全調查,即逕作判斷,顯有未踐行調查程序之違法。

㈢馬嘉政提出之錄音帶,錄音地點在男女雙方之家中,時間、地點及內容明確,乃原審未傳喚當事人到庭對質,亦未當庭播放錄音核對譯文內容,更未函查電信局,即遽以否定該錄音之真正,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彰銀溪湖分行)之存摺及印鑑,於八十年七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二一五號交由馬嘉政代領存款三百萬元,以便支付其購買股票及投資土地之款項,竟意圖使馬嘉政、馬嘉伸受刑事處分,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馬嘉伸於八十年七月間竊取其印鑑及存摺,交由馬嘉政持向彰銀溪湖分行盜領存款 (下稱竊盜案) 。

又被告明知其交付存摺及印鑑時,高嘉霙確有在場,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高嘉霙受刑事處分,具狀誣指高嘉霙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竊盜案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親見被告將存摺、印鑑交付馬嘉政代領存款。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以:馬嘉政確於八十年七月六日持被告之印章及存摺,向彰銀溪湖分行辦理被告之定期存款解約,領取其中三百萬元,業經被告於竊盜案件中指訴甚詳,且為馬嘉政所坦承,核與證人即該銀行承辦員陳愛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取款條、彰銀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取息憑條、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附於竊盜案卷可稽。

馬嘉政領取被告之存款三百萬元後,旋於當日存入其母馬莊玉美在台中企銀溪湖分行帳戶,再轉存馬嘉伸在同銀行之帳戶,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始以轉帳方式歸還被告。

而被告於其存款被領取後,即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申請補發存摺,亦有馬莊玉美及馬嘉伸之存摺、電匯通知單、彰銀溪湖分行函及申請書為憑,足見被告所訴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

馬嘉政於竊盜案件中,雖供稱被告已事先知會銀行辦理存款解約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證人陳愛治亦證稱被告沒有通知解約存款,銀行亦未打電話向其求證,因以前曾經解約,所以未懷疑,伊認識馬嘉政,知道他是被告之姻親等語;

是馬嘉政所述自難採信。

又證人高嘉霙於竊盜案件中,證稱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六日上午,在代書事務所交付存摺及印章予馬嘉政,託其領款。

惟馬嘉政就當時之情形,或稱馬嘉伸在車上,或稱現場只有周怡君,馬嘉伸後來才到,或稱馬嘉伸在外面云云,前後矛盾;

且與馬嘉伸之供述歧異。

況馬嘉政於竊盜案偵查中,未曾供稱高嘉霙當時在場,第一審法官訊問有無其他無親屬關係之人看到時,更明確稱:「沒有其他人」。

馬嘉政等嗣後始舉高嘉霙為證,然高嘉霙所述之情節亦屬矛盾不符;

而依陳愛治之證言,馬嘉政前往銀行時,尚不知要解約幾筆存款;

證人即馬嘉政之配偶周怡君亦稱不記得被告有說什麼,也未言及要領多少錢,高嘉霙卻知道要領三百萬元,有違常理。

至馬嘉政提出高嘉霙之薪資扣繳憑單及其筆跡鑑定結果,僅能證明高嘉霙曾任職於馬泰源代書事務所,無以證明被告交付存摺及印章予馬嘉政之事實。

周怡君之不明確證言,亦不得採為被告之不利證據。

再者,馬嘉政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供稱被告因擬購買泛亞銀行未上市股票二百萬元,並投資台中縣梧棲鎮之土地一百萬元,故委託其提款,以便支付定金云云。

惟其供述與證人馬泰源所稱係將梧棲土地其中一份轉讓被告等情,不相符合。

倘被告同意受讓土地,馬嘉政何以在彰化縣調查站仍稱為「訂金」,且無法說明何處土地及如何轉讓。

另證人賴勇全、賴陳秀霞證稱談妥股票買賣及後來不買之時間,均不一致,並與馬嘉政所稱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回娘家,過數天即表示不願投資,要拿回這筆錢,但伊已開支票給賣股票之人,後來支票未兌現等語,相互矛盾。

再依賴陳秀霞證言,馬泰源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已表示不買,何以仍於翌日委託銀行提示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殊違情理。

且定期存款可以隨時解約,豈有尚未決定購買股票,即解約存款並轉存馬莊玉美帳戶,不經由被告即逕行交付出賣人?又被告之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共有八筆,如其同意投資股票及土地,亦僅需三百萬元,豈會全部解約,甘受利息損失﹖是馬泰源、馬莊玉美縱曾向賴勇全、賴陳秀霞購買股票,應與被告無關。

又馬嘉政提出被告與馬嘉伸之電話錄音,未顯示談話日期、地點及在場之人,無法認係合法程序取得。

原審於竊盜案件中,先後四次將該錄音帶送請鑑定結果,或無鑑定設備,或因聲音微弱,無法鑑定,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馬泰源於竊盜案第三次更審時,復證稱馬嘉政於八十年七月六日上午,曾打電話至其經營之紙器廠找被告,詢問存款是否全部解約,被告表示只要領三百萬元云云。

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若馬泰源確接獲馬嘉政電話,並轉達被告之意思,馬嘉政亦無將全部存款解約之理,是馬泰源此部分之證言仍不可取。

又馬嘉政既不否認於八十年七月六日領取被告之三百萬元存款,而被告於同月間即已要求返還,乃馬嘉政竟將該款存入馬嘉伸帳戶,經約一年後,始以轉帳方式歸還被告,自足以使被告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被告之存摺如未被竊取,何庸向銀行申請補發?縱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間曾經委託馬嘉政領取存款,亦不能證明八十年七月六日提領存款亦係出於被告之委託。

查馬嘉伸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以馬嘉伸並未偕同馬嘉政赴銀行領款,難認為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雖被告一再指訴馬嘉伸為共犯,但其指訴不無矛盾瑕疵,不得作為馬嘉伸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為其理由。

惟被告供稱伊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新婚回娘家時,經彰銀溪湖分行經理陳榮全告知其父親陳添丁,始得知存款被盜領,核與陳添丁、陳榮全於竊盜案證述之情節相符。

被告既係事後得知存款被盜領,而其存摺及印章之藏放處又僅馬嘉伸知悉,並係馬嘉政赴銀行辦理解約領款後,輾轉存入馬嘉伸之帳戶,則被告推測馬嘉政唆使馬嘉伸行竊印章及存摺,或共同行竊,甚或稱不知何人竊取,與經驗法則無違,尚難以馬嘉伸獲判無罪,遽認被告虛構事實而誣告。

又高嘉霙偽證罪嫌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係以馬嘉政於竊盜案固供稱僅周怡君及馬嘉伸看到被告交付存摺及印章,並無其他人看到;

但其嗣後辯稱因屬家務事,高嘉霙又已離職,伊當時不願為家務事而拉高嘉霙下來等語,此項辯解,與國人家醜不外揚之心態相符;

而家人間代為領款,轉至婆婆或配偶帳戶,亦非無有。

況高嘉霙之胞姊高玲霙曾因被告之婚禮花簇費,與馬莊玉美發生齟齬,導致高嘉霙離職,高嘉霙自不可能為馬嘉政等脫罪而為偽證云云,遽以推測其偽證罪嫌不足。

綜上所述,被告告訴馬嘉伸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並告發高嘉霙偽證罪嫌,雖因缺乏積極證據,致分別判決無罪或處分不起訴。

惟被告所訴內容,既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自不得僅憑馬嘉政及高嘉霙等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證,推測或擬制被告犯罪。

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之諭知,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對馬嘉政、馬嘉伸、高嘉霙、陳愛治、周怡君、馬泰源、賴勇全、賴陳秀霞、陳添丁及陳榮全等人於竊盜案件中之供述或證言,既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此項供述證據所為斟酌取捨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原判決不採馬嘉伸等人之供述,且與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五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復漫謂被告與馬嘉伸因傷害涉訟前,感情尚未交惡,馬嘉伸提領被告之存款三百萬元,不致以竊盜及偽造文書方式為之云云,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合法上訴。

又高嘉霙、陳添丁、陳榮全於竊盜案件中,業經訊問明確;

馬嘉政於竊盜案所提之錄音帶,亦迭於該案審理中送請鑑定而無結果,原判決理由內具已詳細說明其取捨之意見。

上訴人於原審復未具體表明有何調查之必要性,應再傳訊高嘉霙、陳添丁、陳榮全,或再調查該錄音帶之內容,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殊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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