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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鋼管槍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有悔過之意,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品行尚可,非專以持槍犯罪為常業或有此習慣,實因年幼無知,一時好奇而犯法,情有可原。
且上訴人所製造、持有之鋼管槍祇能射擊鋼珠,其殺傷力低,危險性小,原審仍量處六年徒刑之重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嫌,故請撤銷原判決,而為適切之判決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台南市○○路,委請不知情銑床工人,將鋼管滾溝,自行製造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一把。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被警方在台南市○○路一○三○巷二五弄二四號住處查獲,扣得鋼管槍一把、鋼珠一包、底火一盒、鞭炮一串。
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在台南市○○街,未經許可,持一鋼管,委由不知情銑床工人,在該鋼管上滾溝,自行製造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鋼管槍一把。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被警方在台南市○○路一○三○巷二五弄二四號住處查獲,並扣得鋼管槍一把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鋼管槍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不諱,並有鋼管槍二把、鋼珠一包、底火一盒、鞭炮一串扣案足資佐證,且前開鋼管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均屬二節式土造鋼管槍,內徑約一一‧三MM,以打擊前半槍管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兩紙附卷足證,上訴人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符,且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上訴人並未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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