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22,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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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國仔)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因其於八十二年間曾出借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予徐聖武,供其與張英義、張世憲等三人經營職業賭場,雙方約定借期四個月,每月利息二分半,屆期徐某等三人應支付本息八百八十萬元與上訴人。

惟屆期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等三人僅支付六百萬元,尚積欠二百八十萬元未予清償。

上訴人多次向徐聖武等人催討未果,致心生不滿,乃委請吳慶男(五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生,現已死亡)協助處理,吳慶男指派綽號「黑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郭文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生,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通緝中)幫忙上訴人。

上訴人、郭文勝及「黑面」者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乘坐由郭文勝駕駛之車號SY-○○九八號喜美自小客車,依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下方之加油站等候徐聖武等人。

徐聖武等人則駕駛二部自小客車到場,雙方再開車前後跟隨至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三九號「古洞茶藝館」。

到達「古洞茶藝館」後,由上訴人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及隨同張世憲同來之朱志雄、方勇程等人在包廂內談判上開債務之解決方法,郭文勝則與秦英村(徐聖武之友人)在包廂外同坐一桌喝茶聊天,「黑面」者則留在郭文勝之車上,嗣方勇程接獲女友叩機,乃與朱志雄先行離開包廂,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接其女友。

而留在茶藝館外之「黑面」者乃趁機離開並將上情告知吳慶男,吳慶男乃與上訴人、郭文勝、綽號「黑面」、「小陳」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並可供軍用手槍、子彈之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吳慶男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長槍、手槍各一枝,綽號「黑面」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枝,綽號「小陳」者之成年男子攜帶具有殺傷力制式長槍、手槍各一枝(以上槍枝均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於同日晚上約十時許,由吳慶男等三人攜槍衝入該茶藝館,先將在包廂外與郭文勝聊天之秦英村押住,郭文勝則指示上訴人等人所在之包廂,吳慶男將制式手槍一枝交與郭文勝,要其看住秦英村,勿讓秦英村離開現場,吳慶男、「黑面」及「小陳」即持槍衝進包廂內並制住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並自徐聖武身上搜出具有殺傷力之疑似九○手槍一枝,張英義身上搜出具殺傷力之白色手槍一枝,吳慶男將具有殺傷力之上開疑似九○手槍交予上訴人持用,此時包廂外之郭文勝因與秦英村相識,且認為此事與秦英村無關,乃叫秦英村趕快離開,而上訴人、吳慶男、郭文勝、「黑面」及「小陳」即共同持槍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挾持,控制渠等行動自由,並自「古洞茶藝館」包廂內押上張世憲所駕駛之車號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吳慶男嗣又自該車內搜出烏茲衝鋒槍一枝)及郭文勝所駕駛之車號SY-○○九八號自小客車,押至台南縣東山鄉林安村六十八號後山某工寮內,由郭文勝持二副手銬將徐聖武等三人銬在一起,並以膠帶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綑綁並貼住三人眼睛,綽號「黑面」者持槍看守徐聖武等三人,上訴人、吳慶男、郭文勝及「小陳」四人則另闢一室會商如何處理,經過二小時之謀議後,上訴人等人乃決意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殺死,謀議既畢,上訴人等五人遂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丟入張世憲所有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旋由吳慶男、「小陳」駕駛張世憲所有之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吳慶男駕駛,綽號「小陳」戒護),郭文勝則駕駛喜美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上開人、車載至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咖啡巷二十二號附近產業道路上,再將該TG-八九九八號車放火焚燒,致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均活活燒死在該車後行李箱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吳慶男等人再開車回台南縣東山鄉山上之工寮,與上訴人及「黑面」者會合,告知徐聖武等三人已被放火燒死在高雄縣甲仙鄉山上之車內,上訴人等人乃分別逃逸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初訊時供承於八十二年間曾出借八百萬元供徐聖武等人經營職業賭場,雙方約定屆期徐某等人應返還八百八十萬元與甲○○,惟屆期徐聖武等人僅支付六百萬元,尚積欠二百八十萬元未予清償,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委請吳慶男(綽號「狗男」)出面代為催討,徐聖武等人遂答應簽發支票償還,卻又食言,案發前二天吳慶男扣上訴人之女友洪秋芬之呼叫器,約上訴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新營交流道下見面,告知這二天會繼續與之聯絡,且會叫郭文勝前來該交流道下載渠,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吳慶男扣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囑渠於同日下午三時在該交流道下等候郭文勝,上訴人屆時趕抵,即以呼叫器聯絡徐聖武,經回電約在上開交流道下見面,上訴人、郭文勝及「黑面」者三人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乘坐由郭文勝駕駛之車號SY-○○九八號喜美自小客車,依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下方之加油站等候徐聖武等人,徐聖武等人則駕駛二部自小客車到場,雙方再開車前後跟隨至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三九號「古洞茶藝館」,到達「古洞茶藝館」後,由上訴人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及隨同張世憲同來之朱志雄、方勇程等人在包廂內談判上開債務之解決方法,郭文勝則與徐聖武之友人秦英村在包廂外同坐一桌喝茶聊天,「黑面」者則留在郭文勝之車上,嗣吳慶男、「黑面」及「小陳」即持槍衝進包廂內並制住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並自徐聖武身上搜出具有殺傷力之疑似九○手槍一枝、張英義身上搜出具殺傷力之白色手槍一枝,吳慶男將具有殺傷力之上開疑似九○手槍交予上訴人持用,上訴人與吳慶男、郭文勝、「黑面」及「小陳」遂於同日晚上約十時許,共同持槍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挾持強押上張世憲所駕駛之車號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及郭文勝所駕駛之車號SY-○○九八號自小客車,駛至台南縣東山鄉林安村六十八號後山某工寮內,由郭文勝持二副手銬將徐聖武等三人銬在一起,並以膠帶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綑綁並貼住三人眼睛,由「黑面」持槍看守。

上訴人、吳慶男、郭文勝及「小陳」四人經過二小時之謀議後,上訴人等五人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丟入張世憲所有之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旋由吳慶男駕駛張世憲所有之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由綽號「小陳」戒護,郭文勝駕駛喜美自小客車跟隨在後,駛至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咖啡巷二十二號前附近產業道路上,再將該TG-八九九八號車放火焚燒,致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均活活燒死在該車後行李箱內等情不諱。

於原審調查中供承渠在古洞茶藝館剝奪徐聖武等三人行動自由時,所持用之槍彈,係屬制式槍彈;

於審理時復不諱言於八十二年間曾出借八百萬元供徐聖武與張英義、張世憲等三人經營職業賭場,雙方約定借期四個月,每月利息二分半,迄今徐某等三人積欠本息二百八十萬元未還,嗣相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下方之加油站會面,再到「古洞茶藝館」包廂內與被害人徐聖武協談處理該債務,於吳慶男等人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由上開包廂押往台南縣東山鄉山上某工寮時有一同前往,及吳慶男等人有將徐聖武等三人載往高雄縣甲仙鄉○○○道路上,放火燒車並將徐聖武等三人活活燒死等事實。

而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確係遭人下手活活燒死停在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咖啡巷二十二號前約六十公尺之產業道路上之張世憲所有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經林天福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案發翌日)上午十時發現後報警處理,其三人之屍體,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並經被害人徐聖武之母徐蕭碧連、張英義之妻黃玉玲、張世憲之母莊含笑、父張進榮分別到場指認無訛。

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被害人家屬之訊問筆錄及證人林天福之警訊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陸㈣字第八四○四三七一二、00000000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陸㈣字第八四○四五一○五號檢驗通知書三份、照片二十六幀等在卷可稽。

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而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伊與徐聖武約定在新營交流道下方見面係協談處理債務之事,伊依約前往,徐聖武卻夥同其友人張英義、張世憲、秦英村、朱志雄、方勇程等人開二部車前來,遂提議前往新營市「古洞茶藝館」協談,在該茶藝館之包廂內伊只有一人,徐聖武方面卻有五人之多,彼此協談近二小時左右,過程中氣氛十分融洽平和,且雙方就債務之事已談妥每月償還十萬元,至全部償還完畢止,不追加利息之處理方法,然而綽號「黑面」者因徐聖武等人開車挾持伊方之車輛,且又發現徐聖武等人均攜有槍械,誤會徐聖武等將對伊不利,才回去告知吳慶男,吳慶男便攜槍夥同「黑面」及「小陳」到古洞茶藝館,嗣吳慶男果然在徐聖武等人身上搜出槍械,執意將徐聖武等人挾持押出茶藝館,伊雖告知債務之事已處理妥適,無需押人到他處再談論,並要吳慶男放走徐聖武等人,不要節外生枝,吳慶男仍不聽勸阻,伊為繼續勸阻乃尾隨同去,後來在東山鄉山上,因張英義以「攜槍係自己之事與吳慶男無關」頂嘴,而與吳慶男發生激烈口角,吳慶男乃命「黑面」及「小陳」將徐聖武等三人綑綁及丟入張世憲之賓士車後行李箱內,伊與詹龍欄等其他在場之人均極力阻止,勸吳慶男莫將事情惡化,無奈吳慶男仍執意自己處理,並叫伊不要管,隨即吳慶男等人就連同上開賓士車駕車離去,後來吳慶男等開車回來,伊才知道徐聖武等三人已被燒死,伊與吳慶男之間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且無委請吳慶男協助處理債務。

伊向黃祝安借款八百萬元轉借給徐聖武,言明借期四個月,月息二分半,四個月利息總額為八十萬元,伊明知徐聖武將該八百萬元用於經營職業賭場,但伊未插手經營,伊並無對徐聖武不滿,否則不可能在該茶藝館之包廂內協談債務期間並無帶任何槍械,且與之長達二小時協談中,伊亦無步出包廂一步,而郭文勝、「黑面」均無進入包廂內,伊根本無法預料「黑面」告知吳慶男率人持槍前來押人。

伊若有謀議殺死徐聖武等三人,在東山鄉山上即可成事,何須押往甲仙鄉殺害,足見吳慶男在東山鄉山上係遭人反對,始另擇地殺害被害人云云。

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另說明證人葉再軒於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證述;

有一晚拿胃藥到東山山上給詹龍欄,有聽到上訴人向吳慶男說放人。

張振興於原審更審前證述:曾聽詹龍欄於事後提及有阻止吳慶男不讓被害人死各等語,與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上述所供不符,要屬事後迴護之詞;

及原審更審前證人方勇程、朱志雄等結證:伊等至高速公路交流道接方勇程女友後折回古洞茶藝館,徐聖武等已離去,未見被押解情形;

古洞茶藝館負責人張明弘結證:上訴人有否勸最後進入包廂之人放人並無印象各云云,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綦詳。

是以上訴人參與押被害人等同往東山鄉山上,又與吳慶男等密商二小時後夥同吳慶男、郭文勝、「黑面」及「小陳」等人,將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強押丟入上開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由吳慶男、郭文勝及「小陳」縱火焚燒致死,其殺人等犯行,洵堪認定。

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意圖供犯罪用而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子彈罪。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上訴人犯罪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由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法定刑由原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

上訴人所犯上開四罪與吳慶男、郭文勝、綽號「黑面」、「小陳」之成年男子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上訴人同時同地持有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

而無故持有手槍與殺人、妨害自由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其以一行為同時殺害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上訴人甲○○曾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至於吳慶男將裝載被害人等之小客車在產業道路上放火焚燒,依報案人林天福在警訊中供稱因燒燬之車擋在路中,其無法通過而發覺,此部分是否構成公共危險一節,因非上訴人所能預見,衡情非謀議範圍,應與上訴人無涉。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徐聖武等三人間並無重大怨隙,僅因債務糾葛,即對被害人遽下毒手,將被害人三人關進自小客車行李箱內,放火燒死,手段至為殘酷,犯罪後毫無悔意,足認上訴人生性兇殘,良知已泯,罪無可逭,求其生而不可得,確有與世永隔之必要,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共犯吳慶男攜帶之制式長槍、手槍各一枝,綽號「黑面」者攜帶之制式手槍二枝,綽號「小陳」者之成年男子攜帶之制式長槍、手槍各一枝,雖均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其已滅失,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與吳慶男、郭文勝、綽號「黑面」及「小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犯行,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為有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指證人林天福係向警報稱其發現後車箱有一個人被燒死,原判決指其報稱燒死三人,顯不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警方及檢察官據報到現場搜證,所查到之證物並無手銬。

再檢察官諭示「鑑定火場(鑑識)」,上訴人亦狀請為「火場鑑識」,但原判決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林天福於警訊時固供證:發現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被燒燬擋在路中,經報警後會同警員前往查看,發現該車後車箱有一個人被燒死云云。

然原判決憑以認定該自小客車內被燒死三人之事實,係檢察官據報後至現場進行勘驗及相驗結果確定死者為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按(見相字卷第四頁背面及第五頁背面至第八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卷第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頁),而非證人林天福之上述所證,原判決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又檢察官進行勘驗時諭知「鑑定火場鑑識(筆錄誤載為事)」及上訴人狀請為「火場鑑識」,原審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稍有欠洽,惟檢察官既至現場進行勘驗及相驗,就勘驗情形已詳載於勘驗筆錄。

原審未就檢察官另於其他處分欄諭知鑑定火場鑑事(識),及上訴人狀請為「火場鑑識」為調查,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而檢察官據報後到現場搜證,雖未查到手銬之證物,但原判決並未採為判決基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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