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30,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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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右 二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陳居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偵字第一○八、一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丙○○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丙○○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明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及甲○○、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乙○○與丙○○被訴強盜部分,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聰之指述,被告丙○○、乙○○、甲○○之供述,共同被告鄭○誠、董○政、曾○獻、證人林○隆、王○美之證述。

並說明被告等否認共同強盜犯行,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綦詳。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事先謀議以「仙人跳」方式詐財,其後即以擄人為手段逼使林○聰交付財物,且林○聰喪失自由長達十七小時,嗣因鄭○誠所駕駛之小客車與人相撞爆胎,林○聰始得趁機逃脫,被告等顯係自始即思以擄人為手段以達取贖之目的甚明。

又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被告等既係本於取財之目的而挾持林○聰,則彼等其後向林○聰或其親戚要求贖款應均係本於同一不法意圖,況被告等於挾持林○聰後,初則命其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遮羞費,繼由鄭○誠囑董○政、甲○○、乙○○駕駛小客車載林○聰四處籌錢,嗣又令林○聰電告家人準備六十萬元贖人,縱被告等本無向林○聰家人索取贖金之意,然嗣後既以電話向林慶隆索取贖金,被告等即有昇高犯意之事實,自應以擄人勒贖罪論處,而無強行分割另論妨害自由及強盜之餘地。

原判決以被告等於挾持林○聰時,並無使林○聰親戚以財物贖取林○聰意思,復未說明何以被告等於架擄林○聰時非以勒贖為目的,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鄭維誠單獨另行起意,持該玩具步槍至路過該處駕駛MN-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正等候紅燈之駕駛賴金鋒車旁,令賴金鋒下車,搶得該車……」,惟理由中卻採納鄭維誠所供「我是用緊急煞車攔住後面的車」,即有判決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甲○○、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乙○○係由曾信獻叫其一起外出,並不知曾信獻等人欲做何事,且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係與朋友潘春榮一夥至新加州KTV,並非與甲○○一夥同往,自無法與甲○○共同一起聽到曾信獻及鄭維誠談及「仙人跳」之事實,原審未就乙○○是否與甲○○同至新加州KTV一事為任何調查。

又甲○○先供稱在新加州KTV聽鄭維誠說要用「仙人跳」方式向人索錢,嗣改稱鄭維誠在車上講的,而乙○○係與曾信獻一起離開新加州KTV,在此之前,乙○○應無機會知悉本件「仙人跳」之事。

又依林○聰所供,甲○○與乙○○並未對林○聰為任何強暴脅迫,且林○聰於交付金錢及提款卡時,亦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對於此有利於甲○○、乙○○之證詞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甲○○於偵查中不利於乙○○之陳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原判決採為證據,復未調查曾信獻及鄭維誠是否真的在新加州KTV先對其他被告談及「仙人跳」之計畫,其中是否包括乙○○,顯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理由謂「甲○○、乙○○與鄭維誠、董哲政、徐福宏等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自埔里鎮山王飯店以林○聰邀丙○○在飯店開房間欲姦淫須付出遮羞費為由挾持林水聰,之後共同毆打林○聰並脅迫其交錢否則要對其開槍」,與事實所認定「鄭維誠……夥同徐福宏、董哲政及甲○○闖進七○一號房,……共同將林○聰押入小客車,剝奪林○聰之行動自由」,顯不相符,有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

㈣、林○聰於車上並未受董哲政、甲○○、乙○○之強暴脅迫,其於被挾持過程中,因態度軟化而自己同意至草屯朋友處籌措一百萬元予鄭維誠等人,並拿出錢及提款卡,林○聰顯然尚有自由斟酌餘地,並未陷於不能抗拒。

原判決逕認林○聰已陷於不能抗拒,似為推測之詞,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㈤、依董哲政、甲○○、乙○○之供述,甲○○、乙○○及董哲政係受制而聽命於鄭維誠,於此事件中並無自主能力,故彼等是否與鄭維誠、曾信獻為共同正犯,即非無疑。

又鄭維誠、曾信獻在新加州KTV所說之「仙人跳」計畫是為擄人勒贖?強盜取財?或妨害自由?原審未加以調查追究。

鄭維誠、曾信獻所為如超越原計劃範圍而為其他被告難預見者,即不應令其他被告共負其責。

原判決僅以甲○○、乙○○分到三萬元,遽認甲○○、乙○○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由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按擄人勒贖固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惟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罪論。

查本件被告丙○○、甲○○、乙○○與共同被告曾信獻、鄭維誠、董哲政、徐福宏等人係以林○聰邀丙○○至飯店開房間欲姦淫,須付出遮羞費為由,挾持林○聰外出,並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林○聰交付財物,因林○聰僅交出身上現金三萬一千元,無法滿足鄭維誠等人之要求,始由林○聰打電話予林慶隆要求以六十萬元贖人,嗣再由乙○○持林○聰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六萬元。

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等與曾信獻等人係利用「仙人跳」之陷阱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林○聰付出遮羞費,並非出於勒贖之目的而架擄林○聰,縱嗣因未能獲得滿意之現款,而變計向林○聰之親戚勒贖,亦僅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並不成立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責。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等以擄人勒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理由四已詳予說明被告等於架擄林○聰時,係為逼使林○聰支付遮羞費,非以勒贖為目的。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被告等於架擄被害人時非以勒贖為目的,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理由採納鄭維誠所供「我是用緊急煞車攔住後面的車,我立刻下車拿出玩具步槍就搶那人(指賴金鋒)的車開走」,係說明鄭維誠如何攔下路過該處由賴金鋒所駕駛之小客車及搶走該車之經過,雖未詳予說明當時正值紅燈號誌,賴金鋒因此在該處等候紅燈,應係單純文字簡略,與事實認定鄭維誠「持該玩具步槍至路過該處駕駛MN-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正等候紅燈之駕駛賴金鋒車旁,令賴金鋒下車,搶得該車」,並無二致,尚難指此部分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致使不能抗拒」者,祗須所使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查被告甲○○、乙○○與鄭維誠等人挾持林○聰之過程中,由鄭維誠持玩具步槍與甲○○、乙○○、董哲政、徐福宏徒手共同擊、打林○聰,鄭維誠並脅迫林○聰付出五百萬元作為遮羞費,否則要對其開槍,再由甲○○、乙○○、董哲政挾持林○聰四處籌款,途中復命林○聰交出身上之現款三萬一千元及提款卡供彼等提領現款六萬元。

林○聰為一腳部殘障者,隻身為被告等人挾持,復遭持玩具步槍、徒手擊、打,及出言威嚇,客觀上林○聰之意思自由顯已遭壓抑,而不能抗拒。

原判決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林○聰之指述、共同被告董哲政、徐福宏、鄭維誠、曾信獻之證述,認定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致使林○聰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原判決對於林○聰所供甲○○、乙○○未毆打伊云云,未說明難為有利被告甲○○、乙○○認定之理由,祇係單純文字簡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理由所載「甲○○、乙○○與鄭維誠、董哲政、徐福宏等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自埔里鎮山王飯店以林○聰邀丙○○在飯店開房間欲姦淫須付出遮羞費為由挾持林○聰,之後共同毆打林○聰並脅迫其交錢否則要對其開槍,又由甲○○、乙○○及董哲政以自用小客車載其四處籌款,於林○聰身上僅獲得三萬一千元,始於翌日清晨六時許,令林○聰打電話告訴林○聰之表姊夫林○隆稱賭輸錢,要家人準備六十萬元贖人」,係涵蓋說明被告等如何挾持、強暴脅迫林○聰,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雖未明確記載林○聰係遭甲○○、鄭○誠、董○政、徐○宏等人自飯店挾持而出,再遭鄭○誠、甲○○、乙○○、董○政、徐○宏毆打,應屬文字疏略,尚難謂與原判決事實認定「鄭○誠……夥同徐○宏、董○政及甲○○闖進七○一號房,……共同將林○聰押入小客車,剝奪林○聰之行動自由」等情,相互矛盾,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被告乙○○於警訊中固供稱伊與朋友潘○榮在新加州KTV喝酒云云,惟其亦自承「曾○獻要我與他出去」、「鄭○誠告訴董○政你們到處去,但不要將林○聰放走,……鄭○誠他們先行離去。

我與林○聰由董○政駕駛……在埔里市區郊區到處逛」、「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董○政叫林○聰打電話到他店裡,照鄭○誠的話告訴林○聰的哥哥說因賭博輸錢,需要一百多萬還錢,林○聰就照這樣告訴他哥哥」、「林○聰拿三萬一千元給董○政,要他放他走,錢拿到了董○政沒放他走,林○聰說我這裡還有金融卡看你們要領多少錢放我走,董○政就開車到埔里○○○路郵局要我下車領錢,領完後到鯉魚潭等鄭○誠,在那裏董○政拿三萬元給我,後來鄭○誠他們來了,就將林○聰接過去,我們就走了」。

共同被告董○政於警訊時亦明確供稱「鄭○誠與林○聰談判,要林○聰交出五百萬元做為遮羞費,談判未成,鄭○誠及徐○宏、乙○○三人圍毆林○聰」等語。

又被告甲○○雖辯稱所取得之三萬元已拿回新加州KTV云云,但該三萬元係於挾持林○聰四處籌錢時,林○聰所交付,已為被告甲○○所是認。

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甲○○、乙○○均曾參與由曾○獻、鄭○誠設計之「仙人跳」,強押林○聰到處籌錢,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林○聰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並敘明被告甲○○、乙○○所辯不知曾○獻與鄭○誠設計「仙人跳」之計畫,係被鄭○誠利用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背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甲○○、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事先知情、參與犯罪,並謂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為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漫加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被告甲○○、乙○○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云云,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甲○○、乙○○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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