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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嫌搭乘其駕駛公車之老年乘客,告訴人林○暉下車太慢而生口角,能預見其傷人眼睛有致重傷之可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以拳擊打告訴人之右眼球後,逕行駕車離去。
致使告訴人受有右眼球破裂合併內容物脫出,右眼視力無光感之重傷等情。
已敘明係依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上訴人亦自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告訴人復未與其他乘客發生爭執,則上訴人所稱係其他乘客出手毆打告訴人,實與常情相違。
證人即欣欣客運華江站站長蔡○良到庭證稱:上訴人於事發後即書立一自白書,而經向其查問,上訴人稱沒有打人,但沒有說是何人打的等語。
上訴人於蔡○良詢問該案實情時,事關其能否繼續於該站工作,如其為避免他人誤會,應即會告知站長係乘客所為。
惟其於事發之後竟僅告知非伊所為,卻又事前為預防避免告訴人誤認,而於車上留下七、八名乘客之姓名、電話等資料以供將來查證,其二行為顯與常情不相符合。
而觀之上訴人之自白書中所載:為了讓乘客上、下方便,便請他下車用手指著他理論理論,因下車人多推擠失去平衡,差點跌倒,因此碰撞到他,有一名乘客看不順眼即動手打他與之理論等語。
此與上訴人所辯其係因有乘客毆打告訴人,始下車阻擋等情不相符合,上訴人前後供詞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並說明證人林○遠、林劍平、趙金子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取之理由。
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傷害致重傷害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據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動手打傷告訴人。
上訴人所提出之自白書已明白指稱傷害告訴人者係其他乘客,並未自承動手毆打告訴人,難憑該自白書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明。
原判決若以該自白書為間接證據,自不能以該自白書所載為讓乘客下車,便請告訴人下車理論,與上訴人所辯因有乘客毆打告訴人其始下車等語,兩者前後不符,而推論毆打告訴人者為上訴人,自屬違法。
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仇恨,並無傷害之故意,因受推擠失去平衡而踫撞告訴人致其受傷,僅應成立過失傷害罪。
原判決以自白書為證據,卻認上訴人為故意犯,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原判決不採證人林○遠之證言,係以其與上訴人間聯繫之時間說詞有出入,即認證人之陳述均不足採,顯與本院判例意旨相違。
告訴人右眼經醫治,其視力似有恢復,疑非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原判決未再詳查,遽依診斷書為論罪之依據,自非妥適。
且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經白內障手術,術後發現右眼有分枝性視網膜小靜脈阻塞,於門診繼續治療中,可見告訴人右眼原即處於殘障,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論罪之證據,並參酌上訴人自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並參酌證人所供,而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並未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提出之自白書內容,與其所辯前後不符,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取,並非據以推論上訴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亦與論理法則不相違背。
原判決不採取證人林○遠之證言,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與證據法並無違背,此乃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原判決依診斷證明書明白記載告訴人右眼球破裂合併內容物脫出,右眼視力無光感,認定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無不當,至於告訴人先前之白內障手術,術後發現右眼有分枝性視網膜小靜脈阻塞,於門診繼續治療中,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右眼已達失明之情形。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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