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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認其所有汽車為被害人陳○定教唆他人毀損,乃與其理論。
並基於殺人犯意,持甩刀,猛刺被害人之上腹側及右側胸部各一刀,致其上腹部、右側胸壁穿刺傷,大腸外露,深入肝臟造成五公分傷口,合併大量腹內出血並休克。
上訴人見狀,頓生悔意,乃中止殺意,並迅即返回住處,囑其妻陳○安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以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害人始倖免於死等情。
已敘明係依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甩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
而被害人遭刺處,均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其上腹部之穿刺傷甚且深及肝臟造成五公分傷口。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送醫急救,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猶未解除生命危險,仍在加護病房救助治療,傷勢嚴重,有性命之危等情,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沈陳石泉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可見上訴人用力之猛。
從而上訴人手持鋒利異常之甩刀,用力猛刺被害人之要害,難謂其於行為時無殺人之故意。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辯係持刀不慎傷及被害人,並未持刀刺向被害人,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與被害人扭打後始生殺人犯意。
但於理由內卻記載上訴人前往找尋被害人理論,且臨行前,並預藏甩刀於衣袋內,已難謂其無殺人之動機等語,似又認上訴人之殺意,係起於前往找尋被害人理論之前,致事實與理由前後矛盾。
本件係被害人之主動尋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係上訴人主動找尋報復行為。
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遭人損毀,因認係被害人唆使他人所為,乃攜其所有,非列管之甩刀一把往尋被害人理論等情。
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上訴人是因受被害人之毆打而無法忍受,始持刀向著被害人意欲嚇阻,以達防衛之目的,但被害人仍衝向前被誤傷。
原判決在無證據之下,認定上訴人已坦承持刀刺傷被害人,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及動作,原判決徒依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係屬要害及傷勢嚴重,認上訴人應負殺人未遂罪責,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前往找尋被害人理論,且臨行前,並預藏甩刀於衣袋內,難謂其無殺人之動機。
係指上訴人與被害人理論之前,已具有殺人之動機。
而其產生殺人之故意,則於上訴人與被害人扭打後,兩者並無矛盾可言。
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陳某開車至巷口,我女兒告訴我陳某來了,我從客廳拿一把甩刀出去等語,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刀前往與陳○定理論之事實並無差異。
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二處刀傷,係被刀械直向刺入,經證人醫師沈○○泉於偵查時供證明確,另依證人即當日在場目睹爭執經過之駱淑明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上訴人與被害人當日相互扭打情節並不激烈,僅看到雙方抱在一起等語,與上訴人所稱為抵擋被害人之毆打,手持之甩刀始不慎傷及被害人之情形不合。
至於上訴人如何具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已論述甚詳,所為論斷並未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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