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511,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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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乙○○之配偶,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將所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建地面積○‧○一五一公頃之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本國式平房一棟贈與乙○○,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市五信)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甲○○與乙○○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感情不睦,甲○○即主張上開房、地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予乙○○,惟渠已終止信託關係,乃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乙○○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該院民事庭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駁回甲○○之訴,甲○○旋即提出上訴,乙○○於甲○○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之八十四年二月間取回其印鑑章。

詎甲○○為投資台中市和平中醫醫院,擬向台中市五信中正分社借款,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偽刻與乙○○印鑑章近似之印章一顆,並於同日至台中市五信中正分社,除同時填載乙○○之姓名於原判決附件㈠所示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或共同發票人欄外,且以偽造之上述印章,押蓋其上,而偽造乙○○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乙○○,且持向台中市五信中正分社申請借款,嗣經該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核准,甲○○乃於同日再於原判決附件㈡所示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或共同發票人欄,再次填寫乙○○之姓名,同時為交付同額之本票乙紙予該合作社,而於本票發票欄,偽造乙○○之署押、印文,以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並獲台中市五信中正分社撥款四百五十萬元。

嗣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後,另於同年七月四日,再向台中市五信中正分社申請撥款一百五十萬元時,又以同一方式,於原判決附件㈢連帶保證人欄或共同發票人欄,再次填寫乙○○之姓名,同時為交付同額本票一紙予該合作社,又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台中市五信中正分社核貸之一百五十萬元,上述借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雖由甲○○悉數清償完畢,惟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該合作社查詢已獲悉上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於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甲○○法定刑後,改判仍依牽連犯及連續犯,從一重論處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本件原判決主文、事實、理由欄雖一再記載「附件編號㈠」、「附件㈠㈡㈢」、「附表編號㈠」等文書,惟判決正本內並無該「附件」或「附表」,則該「附件編號㈠」、「附件㈠㈡㈢」、「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文書究係指何項文書而言﹖事實不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適用法令,是否妥適﹖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先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且該二紙本票尚未滅失,如若屬實,則該二紙本票上關於乙○○共同發票部分,即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就該二紙本票上關於乙○○為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隨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不察,竟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對該二紙本票上偽造乙○○署押、印文之共同發票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乙○○供稱:「我們夫妻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感情不好。」

、「八十四年二月我在家找到(指印鑑章),就一直拿著,二月以前一直放在抽屜,我找不到。」

(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八十三頁背面)及甲○○蓋於台中市五信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告訴人乙○○庭呈供作鑑定之印鑑章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並不相符,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認定甲○○持以蓋用借款及簽發本票之乙○○印章為偽造。

惟甲○○、乙○○現仍各自保管外觀、大小相似之「乙○○」印章各一枚,已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見上訴卷第六六頁),甲○○且供稱:「我持有之乙○○印鑑章是八十二年十月辦貸款時,乙○○交給我的。」

(見上訴卷第六六頁),乙○○復稱:「八十二年間有提供本件不動產供甲○○抵押借款,當時五信派人到我公司對保,由我蓋章,八十二年辦的授信約定書、抵押資料、契約書上都是我的章。」

(見上訴卷第三十八頁),並有甲○○於八十二年間邀同乙○○提供上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中市五信抵押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二十至二二頁),是以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製作之台中市五信借款申請書上的「乙○○」印文,是否與先前乙○○持以辦理抵押借款時所使用之印章印文相符,關乎甲○○被訴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犯罪能否成立,應就甲○○現保管之乙○○印章、上述申請書及先前辦理抵押借款相關文書上所蓋用之乙○○印文加以比對,始能發見真實。

乙○○現持有之印章是否即係其在八十二年間辦理抵押借款時所使用之印鑑章,既無確切資料足為佐證,則依憑甲○○蓋於台中市五信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告訴人乙○○現持有供作鑑定之印鑑章印文不符之鑑定結果,自不足以證明甲○○被訴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犯罪事實,原審執此證據資料,認定上述借款申請書上之乙○○印文係甲○○以偽刻之乙○○印章所偽造,其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不相符合,不唯證據上理由矛盾,且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甲○○在原審主張:「我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購入系爭房地時,已經乙○○授權委託,以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授權我在該設定額度範圍內,依我實際之需要,向台中市五信借款,依乙○○當時簽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鄭女如變更授權事項,應通知台中市五信,鄭女迄未通知,足見其原授權依舊,我以鄭女名義辦理上述貸款,並按貸款約定簽發本票,仍在原授權範圍內,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及本票之故意。」

(見上訴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第九九頁),否認犯罪,並提出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其他事項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上訴卷第二十至二二頁),證人蔡○光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復證稱:「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所填具之借款申請書,抵押權部分係延用最高限額(指八十二年間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次貸款須要印鑑卡,以後核章即可,五月三日我們是核對印鑑卡。」

(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乙○○又供稱:「沒有通知被告(即甲○○)或五信不得再申貸。」

(見上訴卷第三十九頁),則甲○○辯稱:「本於乙○○在八十二年間之概括授權,在授權範圍內,以鄭女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向台中市五信辦理貸款。」

,是否仍無可採﹖即有澈查剖析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甲○○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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