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514,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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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琉球籍順○○號漁船船長,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李○融」(同音)及綽號「南仔」(李○融及南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僱用,由其以順○○號漁船自外海運輸安非他命走私進入台灣,甲○○遂邀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岳父即上訴人乙○○擔任該漁船之船員,二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以出海捕魚為由,駕駛順○○號漁船向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駐在所報關出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一、二時間,在北緯二一度、東經一一八度四十分我國領海外之約定地點,自不詳船籍之漁船接駁麻袋裝安非他命五大袋,至順○○號漁船,並由甲○○將之藏放在該船左右方甲板下之密窩內,欲運送至高雄縣林園鄉沿海某處,交由前來接應之竹筏,伺機搶灘登岸交貨,事經專案小組長時間監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西南方北緯二二度十六分二○‧二秒、東經一二○度二六分四八‧一秒之我國領海海域,攔截順○○號漁船,並於同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連船帶人拖回東港漁港駐在所,於該船密窩內起出每包重一斤左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三包(總毛重一○四‧一二三公斤,總淨重一○二‧七八四公斤,鑑驗後總餘淨重一○二‧七三六公斤,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七‧五),並扣得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本、漁業執照一本、甲○○印章一枚、船名章一枚等物。

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乙○○處有期徒刑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上訴人等於警訊、偵查中一致供稱係在屏東縣琉球鄉西南方北緯二二度十六分二○二秒、東經一二○度二六分四八一秒為警攔截查獲(見警局卷第三頁、第五頁背面、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四警察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十四中隊製作之執行臨檢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其「位置地點」、「逮捕或拘提地點」,復記載為「N22 16'202" E120 26' 481" 」、「屏東縣琉球鄉西南方北緯二二度十六分二○二秒、東經一二○度二六分四八一秒」(見警局卷第八頁、九頁、偵查卷第二頁背面),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駕駛順○○號漁船在屏東縣琉球鄉西南方北緯二二度十六分二○‧二秒、東經一二○度二六分四八‧一秒之我國領海海域為警攔截查獲。」

,即與上引卷內筆錄及公文書之內容不相適合。

至於原審法院向內政部地政司函詢:「屏東縣琉球西南方北緯二二度十六分二○二秒、東經一二○度二六分四八一秒之海域是否為本國領海」,雖經該司以電話告稱來函所載二○二秒、四八一秒似屬筆誤,惟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之「屏東縣琉球西南方北緯二二度十六分二○二秒、東經一二○度二六分四八一秒」,是否即為「屏東縣琉球西南方北緯二二度十六分二○‧二秒、東經一二○度二六分四八‧一秒」之誤﹖關乎上訴人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是否已因進入我國領域內而達於既遂之程度,卷內既無任何資料足為佐證,原審就此竟未調查,於判決理由內又未說明何以為上述認定,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原判決應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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