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519,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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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男
乙○○更名為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乙○○累犯);

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警艇查獲,其查獲地點,據上訴人等所稱係在基隆市八斗子外海二海浬處,然該地點是否正確,查獲之警艇並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進入台灣地區海域之證據,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出港前並不知要進行偷渡之行為,自無與丙○○、乙○○等有事前共同犯意聯絡。

而船舶航行中,上訴人亦無法阻卻彼等之行為,更於茫茫大海中,無法跳船以拒絕開船,對於犯罪行為之避免,自無期待可能性。

第一審判決時宣告緩刑,上訴人未再聲明上訴,原審認第一審諭知緩刑尚非妥適,為緩刑之撤銷,不惟違背經驗法則,尚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各等語。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丙○○、乙○○於警訊時一致供稱:係在基隆嶼附近為警查獲(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及第九頁)。

而拘捕上訴人等之地點係在北緯二十五度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四十九分,即在基隆市八斗子外海二海浬處。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警七一六五中刑字第四○六二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記明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頁)。

原判決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而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甲○○貪圖暴利,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尚非妥適,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不為緩刑之諭知,自不得指摘其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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