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521,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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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檢察官對於甲○○部分,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五二八號),提起上訴,被告甲○○、乙○○部分並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等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甲○○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

證人即承辦警員周建岑、鄧嘉鎮於偵查中證稱:「乙○○說乾脆用寫的,但寫的不明確,我們再問,他才承認說他在花蓮沒錢了,發現女孩子騎車經過,心想弄點錢,由甲○○開車撞女孩子,撞後將女孩押上車,後來將該女(孩)用皮帶勒死」,周建岑另稱:「在製作筆錄之前,乙○○有說是甲○○開車故意撞的,後來作筆錄就沒這樣說,甲○○筆錄是我作的,我們是從乙○○處得知花蓮的案子,再問甲○○他才說,關於花蓮的案子是乙○○先自首,我們依乙○○口供問甲○○,吳才承認」(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卷第九十、九十一頁),鄧嘉鎮復陳稱:「殺人部分是乙○○所說的,甲○○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殺人,後來乙○○供出殺人部分後,甲○○才說出來」「捕獲時(在)不同地點訊問,等到乙○○供認以後,才正式製作筆錄」「查獲時並不知道被告等在花蓮所犯案,是被告乙○○在接受訊問時他主動說出,我們才知道,之後我和周警員同時分別製作被告二人之偵訊調查筆錄,所以製作時間同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但在製作筆錄之前之訊問是我和周警員先一起訊問乙,宋就告知花蓮犯案之事,後來再訊問甲。

因人力關係,所以將二人帶回是先詢問乙」,周建岑又稱:「是宋先說出,訊問甲時吳未說」「(我)是和鄧同時訊問宋,宋說出案情後,再同時製作二人之筆錄」(分見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卷第六十四、九十二頁、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二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三十三頁),而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警員第一次訊問時即供稱:「除了強劫佘哪惠自小客車外,我與甲○○尚有在花蓮縣由甲○○開車撞擊一名不知名女子,然後搶其手上戒指並押上車載至山區勒死棄屍於山區內,並搶走身上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卷第十頁)。

足證本件係警員周建岑、鄧嘉鎮根據乙○○之自首發覺被告甲○○與乙○○共同強劫而殺害被害人何月春之犯罪事實後,被告甲○○始在警員鄧嘉鎮製作訊問筆錄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原判決未詳細剖析,遽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被告甲○○係工廠同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台中市北屯區共同劫得佘哪惠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同月二十七日凌晨又在苗栗縣大湖鄉竊取范允台所有之○○-○○○○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二面懸掛於上開佘哪惠所有之小客車上使用(以上部分已判刑確定),由甲○○駕駛該小客車搭載乙○○經由中部橫貫公路,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抵達花蓮縣後,即在花蓮縣各地遊玩,迨同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深夜行經花蓮市府後路與介壽五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騎乘○○-○○○號機車之何月春,致何月春倒地腰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神智仍清楚,甲○○下車將何月春之機車移至路旁,乙○○下車將何月春扶上小客車後座,並坐在何女身旁,由甲○○繼續駕車前行,二人見何月春戴有金戒指、項鍊及手錶,而渠等身上金錢已花用殆盡,所駕駛之小客車需要花錢加油,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甲○○將車往山區僻靜處行駛,而由乙○○在後座對於何月春施以暴力,至使何女無力抗拒,強劫何月春皮包內現金二千元、呼叫器一個、及身上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手錶一只,復因何月春當時神智清醒,恐其事後報案而事跡敗露,竟共同起意殺害何女以滅口,將車駕往花蓮縣吉安鄉水璉芬寮山區,由甲○○下車至後座,抽出其所有之皮帶一條纏住何女頸部,並與乙○○各拉一邊共同使力,何女掙扎,甲○○按住何女頭部直至何月春窒息死亡始罷手,又恐何女屍體被人發覺,繼而將車駛至花蓮縣豐濱鄉台十一甲線十一公里又五百五十公尺處山區,將何女衣服脫下,以其上衣蒙住何女頭部,合力將何女屍體丟棄於該處山溝,所劫得上開財物,現款二千元用以加油及飲食花用,金戒指一只由乙○○保管,其餘項鍊一條非金質係一般飾物,手錶一只已摔壞,認無價值,呼叫器一個不實用,連同何女剩餘衣服及甲○○所有之皮帶沿途丟棄在山區而滅失。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車搭載乙○○返回,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金葉山莊前停車場時,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周建岑、鄧嘉鎮臨檢查獲該車牌為為范允台失竊之贓物,及該車係強盜佘哪惠所得,又在車上查扣安非他命及吸管等物,而被帶回該分駐所製作筆錄,對於強劫及殺害何月春部分,該查獲員警尚未發覺前,乙○○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並隨同至案發棄屍地點查獲何月春屍體而受裁判,並查出何月春所有金戒指一只,由何女家屬何建隆領回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坦承於右開時地,由甲○○駕駛劫得佘哪惠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及竊取范允台所有之○○-○○○○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贓車後,經由中橫公路前往花蓮縣遊玩,而在花蓮市區不慎撞倒騎機車之何月春後,甲○○下車將何女之機車移至路旁,由乙○○下車抱何女至小客車後座,嗣將何月春載至吉安鄉水璉芬寮山區,由甲○○下車至後座,抽出其所有之皮帶一條纏住何女頸部並與在後座之乙○○各拉一邊共同使力,致何月春窒息死亡,及將何女衣服脫光,將屍體及其他衣服分棄山區,劫得何月春現款二千元及金戒指一只,其餘項鍊、手錶及呼叫器,連同何女衣服分棄沿途山區等情不諱,且被害人何月春被勒斃後棄置前揭山區,業經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乙○○否認有強劫何月春財物犯行,辯稱:係在勒死何月春後,始再竊取財物,及何女被撞後即昏迷不醒云云,俱不足採信。

上訴人上開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強劫佘哪惠自用小客車部分,並無連續犯之關係。

至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何月春死亡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乃法醫師推斷時間之誤。

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人乙○○犯行已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上訴人乙○○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警員第一次訊問時即自首上開犯罪事實,合於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乙○○撞傷被害人,不為之送醫治療,竟乘機強劫其身上財物,又為滅口將之勒斃,心性兇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及依自首減輕其刑,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所劫得現款二千元已花費於加油及飲食罄盡。

其餘已摔壞之手錶一只,非金質項鍊一條,呼叫器一個均在山區沿途丟棄滅失,已據供陳在卷。

又金戒指一只已為被害人家屬何建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故不另為發還之諭知。

至撞傷何月春部分,未據告訴,不為論究。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乙○○經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惟未據其提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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