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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係香港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揚○公司董事,被告丙○○為乙○○之子係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公司)登記負責人,協助乙○○處理兩岸貿易及揚○公司之業務,被告丁○○為丙○○配偶,係緒○公司主辦會計兼辦緒○公司內外行政連絡事務。
緣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至八十年一月間向緒○公司購買竹木編織機計美金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貨款均已付清,有緒○公司西元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收據為憑,被告等明知其事,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上訴人利用緒○公司已蓋好印章,備作對中國大陸報價議價,於一九九○年九月五日以傳真機傳真聯絡後,用DHL寄送至香港之空白信紙,以打字偽造緒○公司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一九九○年九月五日)收受貨款之上開收據,檢察官因而以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
被告丁○○又偽造所謂伊於一九九○年九月五日傳真空白信紙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月六日自香港回傳給伊之信函,而在該信函上以上訴人於其他文件上所留之署名剪貼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持此偽造之回傳信函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案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有收到其所謂寄來之空白信紙。
另被告等又唆使或夥同案外人徐○平偽造上訴人負責經營之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瑜○公司)開具予揚○公司之 INVOICE(即報價單),並將上訴人在與緒○公司交易之報價單上所簽之署名移植在該報價單上,憑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誣告上訴人詐欺彼等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貨物,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更字
㈠第一一一一號,尚未確定)。上訴人固有向被告等購買竹蓆編織機十台、竹蓆鋸台二台、鍋爐一台、磨光機一台,然總價款僅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餘元,已銀貨兩訖,被告等亦交付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J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誣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㈠、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被告等辯稱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簽名後再傳真回來之文件,係使用同年九月間新購之傳真機為之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惟該統一發票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並為被告等所是認,被告等似應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購入該傳真機,而不可能於同年月五日使用該傳真機傳真上開文件予上訴人。
又該統一發票載明營業人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原審應可向該公司查明被告等購買上開傳真機之日期,以究明被告等所辯是否屬實,有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上訴人簽名。
原審對此非不能調查之證據,恝置不顧,逕謂依台灣一般民間商業買賣習慣,有部分交易係交貨當時開立發票,亦有部分交易係收款後他日再交付發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徐○平雖結證「原證四第三頁、原證五(即上訴人指訴之 INVOICE)上之簽名是瑜○公司及緒○公司委託我代簽名的,上之簽名係我簽我的名字,上之英文是我英文名字簽名,我是基於受瑜○及緒○兩公司委託代理報關業務」(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
然 INVOICE不僅為報價單,尚具有出賣人於出貨後,開具予買受人作為收款用發票之性質,證人徐○平亦證稱「(此張INVOICE 提出給誰用﹖)瑜○公司用的。
INVOICE 是要提給外國」(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
是縱若上訴人曾委任報關行代理在INVOICE 上簽名,所簽之署名似應為出賣人瑜○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執行報關業務人員之名字,上開INVOICE 竟簽署徐○平之英文名字,又該INVOICE 如為瑜○公司開具予揚○公司,似應由瑜○公司或揚○公司所持有,被告等竟持有該文件,似均違常情,原審率予採信證人徐○平之證詞及被告等之辯解,其採證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指稱其向緒○公司購買竹蓆編織機十台、竹蓆鋸台二台、鍋爐一台、磨光機一台,總價款一百二十七萬餘元,非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已銀貨兩訖,被告等亦交付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J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其等情,業經提出該統一發票及上訴人將該貨物轉賣予揚○公司之輸出許可證三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九至一一三頁),如屬真實,上訴人指訴被告等誣指其詐欺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貨物,似非無憑。
原審對此攸關被告等是否構成誣告罪之重要證據,未予澈查剖析以釐清事實,遽謂該項證據於本件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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