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侯勝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僱請甲○○駕駛挖土機在屏東縣里港鄉荖濃溪里港大橋下游約一千五百公尺屬於荖濃溪行水區之河川地上,二人基於犯意連絡,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妨礙水流行為之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河床砂石,並整地私闢便道以供砂石車通行,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欄,而影響荖濃溪流域居民之居住安全之虞,並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二人以共同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等無罪,雖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被告甲○○於案發之初警訊時陳稱:是乙○○僱用伊駕駛挖土機至里港大橋下游開闢道路供砂石車行駛……。
從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僱用伊,案發當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伊從宏達砂石廠將挖土機,開至里港大橋下游一千五百公尺處挖掘砂石等語(見警卷第一-二頁)乙○○於偵查中亦承認僱用甲○○駕駛挖土機在河床整路,已僱用一、二個月云云(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
如果無訛,被告等與宏達砂石廠顯有密切關係,又從現場照片顯示(偵查卷第九頁)該砂石場機具林立頗具規模,其存在顯有相當時日,原審未命當地主管之警察機關,查明該砂石廠之經營者,詳細調查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論斷,依首開說明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在整路,並非挖掘堆積砂石,且因整路而挖取路旁砂石用以填補路面所造成之坑洞甚淺,與碩大之河床相比,微乎其微,應認未達造成公共危險之程度,為其論據。
但據證人楊博照於原審證稱:被告挖了六、七十公分深,長約五、六十公尺,寬約十公尺,如偵查照片7、8、9所示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判決認被告挖掘砂石所造成之坑洞甚淺,已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況在河川地行水區內擅自挖掘砂石開闢供砂石車通行之路面,是否足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於公共安全,應與當地河川整體違法開挖及盜採砂石之情況,為綜合判斷。
況本件違法開挖整路之地點在供公眾交通使用之里港大橋下游一千五百公尺處,其所為是否足使上游水流對河川之沖刷力量加大,造成底層河床流失,危及堤防基礎及上游橋樑基樁之結構安全,而有影響公共交通及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自應詳加調查,細心勾稽,為妥適之判斷,期毋枉縱,遽行判決,自嫌率斷,且證人楊博照於偵查中結證:如編號照片(偵查卷第十二頁)所示,被告等有堆置土石堆,影響河川安全(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有所說明,亦嫌判決理由不備。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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