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539,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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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自應詳敘其認定甲○○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理由,乃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論述,於法尚有未洽。

次查起訴書指本件地下錢莊實係上訴人甲○○所經營,甲○○雇用黃○杏擔任會計,雇用鍾○發、陳○成、劉○田、謝○奇、乙○○、丙○○、顏○蓮等人擔任外務員,並具體求處甲○○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原判決則認定甲○○僅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鍾○發、陳○成被警查扣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後,因陳○成為甲○○之姪子,鍾○發又積欠其新台幣 (下同) 二百五十萬元未償,恐鍾○發不能清償,才就鍾○發、陳○成所營地下錢莊,收取其原已貸放之金錢及利息,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對急於用錢之楊○梅、李○基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間,甲○○又以吳○惠、謝○奇名義,向銀行租用保險箱,以置放貸放款項之相關文件、印章等物,迨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為調查局人員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鍾○發先前所遺部分資料,甲○○即指示鍾○發出面供承係其所經營,指示吳○惠如遭訊問即答稱是鍾○發向其借名開設保險箱,另由廖○○蓮以電話指示乙○○、丙○○、劉○田等如何應對,以掩飾甲○○涉案等情 (見事實二) 。

並說明公訴人雖指甲○○於八十二年間,即參與鍾○發、陳○成之常業重利犯行,但甲○○與鍾○發間係讓與債權關係,非共同參與,乙○○、丙○○、黃○杏原受僱於鍾○發,為協助處理鍾○發與甲○○間有關事宜,與甲○○間就此部分貸款之僱收及帳冊之保管,乃事實所需,除劉○田有參與楊○梅、李○基之借款行為外,不能以彼等與甲○○間曾在電話中言及借款情事,遽論甲○○以共犯。

而顏○蓮、廖○○蓮二人,雖於電話中偶有提及借款支票,然均屬傳話通知性質,謝○奇、吳○惠亦僅出名承租銀行保險箱,尚難執此推定甲○○有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因公訴人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理由六、七) 。

然原判決既說明第一審當庭播放法務部調查局長期監聽之部分錄音帶結果,由錄音帶之內容可以確證甲○○乃對於其放款居主導指示之地位,劉○田則承擔主要對外放款收款行為 (見理由四) ,倘甲○○與鍾○發間僅係讓與債權關係,並未參與鍾○發先前之重利行為,為何鍾○發被警查獲之後,甲○○竟予接管,並以吳○惠、謝○奇名義,向銀行租用保險箱置放貸放款項之相關文件,主導以後之放款行為?且據會計黃○杏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甲○○要指示公司不要留底,只要作總帳即可?) 他是用電話指示,我就照作」 (見偵卷第七四頁) ,如甲○○僅為其二百五十萬元債權能獲清債,何以會卻介入地下錢莊之記帳事務?而廖○○蓮係甲○○之妻 (見偵卷第三四頁甲○○口卡)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鍾○發等人被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物品中即有廖○○蓮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及銀行存摺二本 (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二五、一三○、一四二),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調查局人員扣得所謂鍾○發經營重利業務所遺部分資料中,亦有廖○○蓮之抵押權資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見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五、二五) ,且檢察官曾主動檢舉廖○○蓮、顏○蓮、吳○惠分案偵查 (見偵卷第二三九頁) ,顯見甲○○有無共犯鍾○發先前之重利行為,事實仍有待釐清。

原審對此部分未詳為調查,綜合全案卷證審慎論斷,遽採信共犯鍾○發、黃○杏之供述,認甲○○僅主導放款予楊○梅、李○基二人,並未參與鍾○發先前之重利行為,併有可議。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 (即乙○○、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常業重利 (乙○○累犯) 罪刑。

係依憑證人張○萌、羅○先、張○丹、呂○雄、王○華、簡○滿、林○雄、劉○斌及其父劉○祥之證述,共同被告蔡○剛坦承與劉○田、乙○○前往收放款等情,暨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資料、王○華支付利息之支票影本,另案查扣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乙○○印章及其名義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國農民銀行票據代收簿、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一草字第六三號函、張○丹書立之讓渡書、丙○○與張○丹所立之協議書、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鍾○發、黃○杏重利案件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乙○○、丙○○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

乙○○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名義上之抵押權人,並未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共同被告蔡○剛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足佐,原判決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

丙○○上訴意旨略以:其對羅○先確有債權存在,不能以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推定其係地下錢莊職員,而證人張○丹之供述,係推測之詞,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所為之論斷,顯有未合等語。

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乙○○、丙○○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乙○○、丙○○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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