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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一五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之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公司)板橋分公司經理,負責掌理該分公司一切業務之職權,明知總公司根據分公司製作之銷售明細表所發給汽車銷售業務員銷售獎金及保留獎金,係屬業務員個人所應得,乃於總公司將全數獎金撥入其在銀行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元月起至八十年七月止,利用不知詳情亦不知為非法之該公司文化站會計楊○萍及該公司忠孝站不知姓名之會計,更改變造留存於分公司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銷售明細表之獎金數額,再根據更改後之銷售明細表核發獎金,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業務員銷售獎金按月分別剋扣,足生損害於各該業務員,共將該分公司文化站業務員劉○良等六十一人,及該分公司忠孝站業務員胡○欽等四十八人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除部分用以分公司業務用外,計侵占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入己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徑已窮,仍難遽為有罪無罪之認定。
依原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侵占者計金門公司板橋分公司文化站之劉○良等六十一人,忠孝站之胡○欽等四十八人,惟對各人被侵占金額多寡﹖時間、次數,均未認定,已嫌粗疏。
況該一○九人中,僅盧○昌、汪○德等少數人提出告訴,其餘之人是否被侵占獎金﹖未見調查,自無從為有利不利之認定,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提出各業務員現款簽收簿(上字卷第二百二十一頁以下、更㈠卷第六十六頁以下),確有由各業務員簽名之獎金、領現、未交車薪資保留、扣款、減半、員工車貸款、請假遲到扣款等款項,其迭次主張係上班不正常業績掛零者,當月薪資獎金減半,待正常表現後再發放;
業務員積欠之員工車貸款、保險費、配件費,上班缺席扣款等,致總公司核定數額與業務員實際取得者不同(更㈡卷第八十三頁以下、更㈠卷第二十八頁以下),是否屬實,攸關犯罪之是否成立及其範圍,原審未經調查審認,率為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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