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55,19991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高雄勞務中心)約僱工,負責承辦高雄勞務中心以「收費工作承攬契約」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高雄營業處)之用電戶電費收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收費作業要點」之規定,須於每日下午將收集之電費款項繳交駐台電高雄營業處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並繳回無法收費之派交收費單據與高雄勞務中心派駐台電高雄營業處之助理員于小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之收費期間內,未依「收費作業要點」第三項之規定將所收集之電費款項按日全部解繳,而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電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二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三元、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三萬零七百五十四元、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以上合計一百零八萬七千零八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向于小蓉表明無法繳齊電費款後,於翌日經高雄勞務中心發覺上情,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不再派單交其收集電費,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一日向前揭行庫補繳前開短繳之全部金額後離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收取之電費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所收取之電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侵占入己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卷附之收費員甲○○帳檔收據明細表關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部分僅記載短收繳數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並無核算之明細表,且證人高長榮證稱:「(為何沒有五月二十三日的收據﹖)因為被告五月二十三日沒收到的收據都已繳還給電力公司了,另查報。」

則該侵占金額究竟如何核算而得,尚有疑義。

另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繳交存入台電高雄營業處在中國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證人高長榮、于小蓉均稱: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收之款有繳回,是補二十三日之虧空等情,因認被告無此部分之侵占犯行,為其論斷之基礎。

然查依卷附之上開明細表之核算,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已收未繳之電費金額為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而被告於繳交存入台電高雄營業處在中國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有該分行函復之送金簿影本可稽(原審法院重上更㈣卷第六十八頁),仍短差二萬三千三百十九元,所短差之金額有無繳回﹖是否為被告所侵占﹖仍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

證人于小蓉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甲○○報當日收款為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實際解繳五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不足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三元。」

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我只報出九十四萬餘元之收據,將身上之錢五十二萬餘元繳庫,剩下之已收款單據,我想次日再報繳。」

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三頁正面、第七頁背面),如果無訛,則二人所供被告當天短交之電費金額能否謂為不相符,而不足採信﹖又證人高長榮於原審調查中經訊以:「被告五月二十四日收的錢都繳回來了,你們補以前虧空是不是﹖」「五月二十四日被告短少款項,是否已先補之前短少款項,才會出現有未繳情形﹖」分別答「是」及「對」(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五十八頁、重上更㈣卷第四十頁正面)。

證人于小蓉於原審證稱:「被告二十四日收回的款項補二十三日不足部分款項,二十三日和二十四日二天的錢都有不足。」

「(如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六十四頁所示之紀錄)是在保留狀態,其中五月二十四日未繳款是因已將該部分抵二十三日短缺的款項。」

等語(原審法院重上更㈣卷第三十八頁正面、第三十九頁背面)。

如果非虛,則起訴書及卷附之上述明細表記載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分別侵占電費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及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是否係因承辦人員誤將被告於五月二十四日所繳之電費先用以彌補其前一日所短交之四十萬九千八百十三元中之部分差額所致﹖如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收之電費已如數繳交,不用以填補以往短欠之款項,此部分不構成侵占罪,則被告被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侵占之金額是否仍為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

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剖析,細心勾稽,遽為判決,尚嫌速斷。

又證人高長榮於原審法院陳稱:「被告五月二十三日沒有收到的收據都已繳還給電力公司了,另查報。」

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二頁)。

因該收據與核算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收之電費是否有如數繳交﹖有無侵占﹖如有,其金額為若干﹖至有相關,原審對此未命高長榮查報或向台電高雄營業處調查,遽為判決,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並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

又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承辦處理是項事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按諸卷附之勞動契約之記載(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第三十七頁),被告係高雄勞務中心約僱工,承辦該中心所承攬台電高雄營業處之用電戶電費之收費工作。

而台電公司如係屬政府股份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事業機關,其所收取之電費,自屬公有財物,其派員收取電費亦屬執行公務行為。

依卷附高雄勞務中心與台電高雄營業處簽訂之收費工作承攬契約之約定,該勞務中心承攬台電高雄營業處每月約二十五萬張電費收據之收集工作,招僱收費員擔任收費工作,收費員應佩戴識別證,以台電高雄營業處交付之收據收集電費,收費作業必備之用具、表單、收費員章及識別證等由該營業處供應(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該契約一、五-㈨、七、十三之規定)。

準此,則能否謂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非將其職權範圍內收取電費之公務行為,委由該中心代為行使﹖被告既係受僱該中心負責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轄區內用電戶收費工作,其於受任收取電費之工作範圍內,能否謂非行使台電公司之公權力﹖即非無再審酌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對此未詳加研求,細心勾稽,遽認被告非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