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60,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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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係綜核另案被告李麗華、邱麗君、林水木之部分自白,證人王嘉淇、黃佩珠之證詞,檢察官扣押收據、勘驗筆錄、電話監聽錄音帶、監譯報告表、照片暨扣案之「斯儂恩清潔禮盒」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乙○○係民國八十七年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地區候選人林南生競選服務處秘書,於同年十一月間與『登基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總經理甲○○共同謀議,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由乙○○向甲○○訂購『登基公司』所生產「斯儂恩清潔禮盒」(內含洗髮乳、洗面乳、潤絲精及清潔精),自同年十一月底起,由乙○○安排發送樁腳地點;

甲○○則依乙○○指示,委由貨運公司或指派『登基公司』業務人員,將「斯儂恩清潔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李麗華、邱麗君、林水木(以上三人另案審理)等樁腳住處,並請李麗華、邱麗君、林水木依各自負責範圍,轉交「斯儂恩清潔禮盒」予有投票權之人黃佩珠、陳明林等人,約定投票時圈選候選人林南生。

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許,由檢察官指揮賄選查察小組人員先後至台南市○○路二一○號六樓之六邱麗君及同號六樓之七黃佩珠住處搜索,依序扣得「斯儂恩清潔禮盒」三十六盒、一盒。

復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至台南市○○○街七四巷二十一號林水木住處搜索,查扣「斯儂恩清潔禮盒」四十九盒;

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至同市○○○街一二八巷二十弄二十號四樓之二李麗華住處搜索,查扣「斯儂恩清潔禮盒」二十盒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乙○○、甲○○電話中所約定發送選民之「文宣」實係指「斯儂恩清潔禮盒」,已據證人即登基公司會計王嘉淇證實無異,而證人邱麗君、林水木、李麗華亦均證述僅收到禮盒未曾收到文宣品;

邱麗君、李麗華、黃佩珠進而證稱:收禮盒送禮盒時均有請求支持候選人林南生,足證乙○○、甲○○交付上述禮盒予選民非單純禮俗上之應酬,而係有其對價之關係。

況甲○○與林南生早已熟識,時有往來,而乙○○則為林南生競選服務處之秘書,關係非比尋常,該二人在電話中除就禮盒發送地點、數量及餐會事宜交換意見外,甚至言及甲○○墊款發送禮盒替林南生賄選之內容,事證至臻明確。

雖上開監聽之時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二月三日,而甲○○則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六日間出境前往大陸。

然現今通訊發達,無遠弗屆,其仍可以國際電話聯絡登基公司人員發送禮盒。

是上訴人等所辯:僅協助林南生發送競選文宣品,非為禮盒;

甲○○人在大陸不可能為林南生賄選云云,無非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復說明上訴人等之行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上訴人等分別與邱麗君、李麗華、林水木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乙○○、甲○○共同謀議,由乙○○向甲○○訂購禮盒,安排發送地點,甲○○則依乙○○指示將禮盒交付予李麗華、邱麗君、林水木轉送予選民,約其投票時支持候選人林南生,乙○○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固毋庸論矣!李麗華、邱麗君、林水木各收受二十、三十六、四十九盒禮品負責轉送選民,即俗稱之「樁腳」,其既在合同賄選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即非無所據。

又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其僅提議為林南生分送競選文宣非為禮盒,禮盒為甲○○之夫吳財福所送,甲○○人在大陸,不可能從事賄選行為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通訊監察之監譯報告表(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其錄音帶亦附偵卷附件袋,乙○○指原審未提示該等證物,令其辨識,要與事實不符。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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