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66,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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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

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玉佩係伊友人段全安先前交由被害人江志偉代售,嗣後段全安告訴伊,若見到江志偉就將玉佩取回,伊乃為段全安取回代售之玉佩,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伊強取被害人江志偉之玉佩時,被害人曾以雙手抵抗,被害人尚未至「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何以係卸責之詞;

且敍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段全安、沈文斌二人為證,經傳拘未獲,而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證人段全安復於檢警偵訊時證述至詳;

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沈文斌欲證明者無非江志偉尚有抵抗能力一節,然江志偉若有抵抗能力,豈能讓上訴人強劫玉佩而去,故事理至明,已無庸該二證人到庭必要,綦詳。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害人江志偉於一審訊問時稱:「我知道段全安有叫甲○○找我拿回玉佩。」

而段全安則說:「沒有」。

此應對段全安詳加調查一節。

稽之卷內資料,被害人江志偉經一審法院向台灣彰化監獄借提訊問時並未供述:「我知道段全安有叫甲○○找我拿回玉佩。」

之語(見一審卷第九五-九九頁)。

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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