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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四、二五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受張生財之邀而臨時起意參與本件盜匪犯行,並未提供任何犯罪工具,事後僅分得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於犯罪中係魏暐晉關提款機鐵門時壓傷上訴人之右脚,並非上訴人以脚抵住鐵門,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有出入;
另懲治盜匪條例適用期限已過,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張生財(已判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由乙○○駕駛SB-一二五六號廂型車載甲○○、張生財前往嘉義市○○路省立嘉義高中前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設提款機處等候,俟該社職員魏暐晉等人駕駛運鈔車前來補充提款機內之現鈔時,即分持口徑零點三八制式轉輪手槍一把、可供軍用之制式子彈數發及尖刀等,以強暴手段致使魏暐晉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鈔計二百三十七萬元,得手後由乙○○、張生財各分取六十八萬元,餘由甲○○取得等情;
因將第一審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係知悉甲○○持上開槍、彈而共同持以為上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甲○○供明,乙○○辯稱伊不知甲○○持有槍、彈云云,係卸責之詞,於理由內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乙○○上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說明及論斷於不顧,徒於法律審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判決合法適用仍有效施行中之上開條例,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盜匪部分,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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